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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苏丽坤与杨盛流,马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丽坤,杨盛流,马海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56号原告:苏丽坤,女,汉族,1970年9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赵小军,系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盛流,男,汉族,1979年6月15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被告:马海琴,女,汉族,1985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佛南法樵民初一字第156-1号民事裁定,并于2015年5月19日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杨盛流名下的粤Y×××××号小型汽车一辆,于同年5月28日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杨盛流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北江大堤路2号凰樵圣堡55座402房房屋一间(权利证号02003XXXX)。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告申请一个月和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盛流多次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分别于2012年6月30日、7月31日、10月9日、10月24日、2013年1月15日向被告杨盛流的账户转入80000元、143700元、80000元、27600元、29300元,合计360600元。后来被告杨盛流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截至2014年4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杨盛流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前。但被告杨盛流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盛流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未还。被告马海琴是被告杨盛流的妻子,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海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决:1.被告杨盛流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9955.20元(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利息为9955.20元),合计209955.20元;2.被告杨盛流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马海琴对被告杨盛流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证据。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件2份、交易回单原件3份、何敏燃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杨盛流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3.杨盛流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杨盛流的诉讼主体资格。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2月9日登记结婚。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原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杨盛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10月9日向被告杨盛流各支付80000元,于2012年7月31日、10月24日、2013年1月15日通过何敏燃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杨盛流转账支付143700元、27600元、29300元,合共向被告杨盛流支付360600元。后被告杨盛流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对账,被告杨盛流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转账和现金方式收讫,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前。但被告杨盛流未依约还款,至庭审结束时,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另查明,被告杨盛流、马海琴于2006年2月9日在广西贵港市港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杨盛流拖欠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如数归还予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杨盛流支付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杨盛流未依约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款,原告的利息请求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盛流、马海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还款日止以实欠借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苏丽坤。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4.66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544.66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