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3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白某甲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637号原告白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温亚东,宁城县司法局大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贤,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某甲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及其代理人温亚东、被告袁某某及其代理人高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2014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嗜酒如命,酒后更是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和拘禁,原告无奈起诉离婚。原告带到被告家中个人财产有面食设备一套价值3万元,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000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袁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原告诉称被告殴打与拘禁原告的事实也不存在。双方感情未曾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应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进行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有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从宁城农商银行三座店支行借款5万元,2014年12月12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宁城支行贷款700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在何某某处借款4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姐姐白某乙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借款10000元,原告哥哥白某丙于2014年9月13日向被告借款1400元,于2014年12月12日借款41600元,以上二人共欠被告53000元,属夫妻共同债权。原告诉称面食设备一套、电动车一辆确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但面食设备不值30000元,电动车因发生事故也已损毁,现被公安派出所扣押。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甲与被告袁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欠宁城农商银行三座店支行借款50000元,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宁城支行贷款70000元。原告白某甲结婚时带到被告袁某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面食设备一套,包括和面机1台、揉面机1台、醒箱1台、烤箱1台、饼锅1台、豆浆机1台、榨汁机1台、油条机1台、桌椅4套、衣柜1台、煤气灶1台、高压锅1个、电动车1辆(现被公安局扣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被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及放款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结婚时带到原告处的个人财产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请求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在宁城农商银行三座店支行借款50000元,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宁城支行贷款7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外债,应共同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袁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向何某某借款4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姐姐白某乙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借款10000元,原告哥哥白某丙于2014年9月13日向被告借款1400元,于2014年12月12日借款41600元,以上二人共欠被告53000元,属夫妻共同债权的主张,因涉及第三人,且原告对以上债权债务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白某甲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和面机1台、揉面机1台、醒箱1台、烤箱1台、饼锅1台、豆浆机1台、榨汁机1台、油条机1台、桌椅4套、衣柜1台、煤气灶1台、高压锅1个、电动车1辆(现被公安局扣押)归原告白某甲所有;三、夫妻共同外债欠宁城农商银行三座店支行借款50000元,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宁城支行贷款7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原、被告各负担37.5元,被告负担的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