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姚秀青、夏西龙与胡传波、刘春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秀青,夏西龙,胡传波,刘春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253号原告:姚秀青,女,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夏西龙,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培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传波,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刘春香,女,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住桐城市孔城镇中心居委会青年组**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冰,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凌,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负责人:姚朝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洲权,公司员工。原告姚秀青和夏西龙诉被告胡传波、刘春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荣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秀青、夏西龙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培进,被告胡传波和胡传波及刘春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凌、被告人保财险石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洲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秀青、夏西龙共同诉称:2014年11月23日,被告胡传波驾驶皖H×××××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吕亭雪吕路长塘段处与对向原告夏西龙驾驶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夏西龙和摩托车上乘坐人原告姚秀青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胡传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西龙负次要责任,原告姚秀青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至桐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至安医第一附院住院治疗,后转回桐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刘春香所有的皖H×××××号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庆石化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15000元(暂定,待评残后变更)。被告胡传波、刘春香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原告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我们垫付了3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石化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两原告诉求过高,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车主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5%的免赔率,因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7时30分,被告胡传波驾驶皖H×××××号重型货车,沿桐城市吕亭镇雪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塘段处,与对向原告夏西龙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夏西龙及该摩托车上乘坐人原告姚秀青受伤及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后被送入桐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同日二原告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姚秀青于2014年12月9日转回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4日出院,期间共支付医药费80862.13元;原告夏西龙于2014年12月17日转回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4日出院,期间共支付医药费108755.27元。2014年12月27日,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传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西龙负次要责任、原告姚秀青无责任。交通警察处理期间,被告胡传波和刘春香支付给两原告3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石化支公司支付给二原告1万元。2015年5月7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1.5万元(暂定,待评残后变更)。审理中,经本院委托,2015年6月9日,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夏西龙伤残等级为八级,休息期为300日、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50日,后期手术费约需20000元;2015年6月9日,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姚秀青伤残等级为九级,休息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后期手术费约需10000元。二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为43万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万元)。另查明原告姚秀青、夏西龙系夫妻,原告夏西龙和姚秀青均为桐城市瑞森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皖H×××××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刘春香,被告胡传波系刘春香之夫,2014年4月22日,被告刘春香将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庭审后,被告人保财险石化支公司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经本院核定,原告姚秀青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为253499.63元,其中医疗费80862.13元、后期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63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15235.50元(150天×101.57元/天)、误工费28986元(96.62元/天×300天,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为96.62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4000元。原告夏西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为349270.77元,其中医疗费108755.27元、后期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63天×20元/天)、营养费3000元(150天×20元/天)、护理费15235.50元(150天×101.57元/天)、误工费28986元(96.62元/天×300天)、残疾赔偿金149034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费票据、药费清单、被告胡传波驾驶证、皖H×××××车辆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表、工伤认定书、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收条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相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二原告因此事故遭受的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为253499.63元、349270.77元,共计602770.4元,被告刘春香已将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险财石化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扣除三被告已支付的44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化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内赔偿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292259.28元((602770.4元-12万元-2400元)×70%-44000元),共计412259.28元;两原告的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胡传波和刘春香负责赔偿。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财险石化支公司仅在庭审后提交了保险条款,没有举证对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对其要求扣除25%免赔率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赔偿原告原告姚秀青和夏西龙共计412259.28元。二、被告胡传波和刘春香赔偿原告夏西龙和姚秀青鉴定费共计2400元。上述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姚秀青和夏西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姚秀青和夏西龙共同负担320元,被告胡传波和刘春香共同负担7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荣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永发附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