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张宏光与新民宏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魏国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宏光,新民宏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魏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4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宏光,男,汉族,1962年4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徐晓峰,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民宏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表人:邵连左,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国,男,汉族,1987年2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新民市。再审申请人张宏光因与被申请人新民宏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魏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宏光申请再审称:魏国欠我购车款23万元,宏峰公司拖欠魏国货款20万元。我与魏国协商一致将该20万债权转让给我,魏国也通知了宏峰公司。宏峰公司支付给我10万元,尚欠10万元没有支付。一审法院判决宏峰公司给付我10万元正确,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是债务转移合同纠纷,驳回了我要求宏峰公司给付10万元的诉讼请求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魏国与张宏光是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张宏光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了车辆,魏国应当给付购车款23万元。经魏国、张宏光双方确认,宏峰公司已经替魏国支付购车款10万元,张宏光返还给魏国2000元,魏国还应给付张宏光剩余购车款13.2万元。二审法院判决魏国给付张宏光13.2万元购车款正确。张宏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债务转移或者债权转让的事实成立,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宏光要求宏峰公司承担支付1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张宏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宏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程洪利代理审判员 黄忠学代理审判员 曹 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丹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