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中民三终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巩卓与上稍子村征地补偿分配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卓,巩翰文,盘锦市双台子区双盛街道办事处上稍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中民三终字第000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巩卓,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巩翰文,男,200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巩卓。法定代理人:巩卓,上诉人巩翰文的父亲。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金鹏,盘锦市诚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双盛街道办事处上稍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法定代表人:付凯,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永权,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巩卓、巩翰文因与被上诉人双台子区双盛街道上梢子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二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金鹏,被上诉人上梢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诉称:原告系上稍子村村民,1995年迁入上稍子村一组居住生活,是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近年来被告一组土地被征占,被告将征地补偿款分给部分村民,被告以原告无地为由拒绝分给原告征地补偿款。原告作为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相同份额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应该得到与其他村民一样的待遇,且2000年4月4日被告与村中无地户的代表签订书面协议,承诺在“上级征占土地无地户与有地户享受同等待遇”。现被告拒绝分给原告征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享有与被告一组村民同等份额的土地补偿分配权。一审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虽然将户口迁入上稍子村,但在一组没有分得承包地,不存在征收承包地,不能享有有地户相同的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户口落户于上稍子村一组,但未分得过承包地,上稍子村一组于2013年4月份被双台子区工业开发园区征用土地60.81亩,每亩土地人民币72,000.00元。上稍子村一组村民代表制定了本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方案:“按一组有地人口进行分配;有地人口参加分配,无地人口不参加分配。”原告因未有承包地没有分得补偿款。原告以分配方案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违反了2000年4月4日上稍子村民委员会、盘锦市双台子区城郊乡人民政府与无地户签订的《关于1983年后迁入我村无地户待遇协议》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享有与被告一组村民同等份额的土地补偿分配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收到的征地补偿费有权决定如何使用、分配。上稍子村一组2013年4月份对征地补偿款经过一组代表研究决定通过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被告分配方案违反2000年4月4日上稍子村民委员会、盘锦市双台子区城郊乡人民政府与无地户签订的《关于1983年后迁入我村无地户待遇协议》的理由不成立,因该协议内容并未约定无地户与有地户对征地补偿款分配享有同等权利,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巩卓、巩翰文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关于1983年后迁入我村无地户待遇协议》进一步确认了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份额的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权,被上诉人应当按该协议履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上稍子村委会辩称:上诉人没有分得土地,其不能享有被征占土地的补偿费。《2013年4月征占园田款项分配方案》是经村民代表讨论通过,并有村民代表签字,程序、内容均合法,上诉人应按该方案执行,即上诉人不享有此次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关于1983年后迁入我村无地户待遇协议》,协议内容是双方真是意思表示,协议里明确了关于待遇的范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小组有权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重大事项,讨论决定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标准。《一组2013年4月征占园田款项分配方案》议定程序合法,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分配方案合法有效,一组村民应遵照执行。上诉人要求与一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份额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权,不符合该方案的参予分配条件。上诉人提出《一组2013年月征占园田款项分配方案》违反法律规定的观点,属于对相关法律认识错误,未提供议定程序及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983年后迁入我村无地户待遇协议》上因没有村民代表的签字,且其内容约定无地户不能影响原一组村民利益,故上诉人主张按该协议履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霍永珍等七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洪亭审 判 员 张景振代理审判员 赵连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红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