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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开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刘峰与王丽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王丽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717号原告刘峰,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新城办事处,住邢台经济开发区。被告王丽霞,女,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邢台市桥东区,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原告刘峰与被告王丽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峰诉称,原告在邢台经济开发区东外环路上经营一家汽车轮胎门市,销售各种汽车轮胎及相应配件。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在我门市购买轮胎2条,金额4,200元,付款2,200元,未付款2,000元。2012年7月22日在我门市购买轮胎1条,金额1,820元,未付款1,820元。2012年7月25日在我门市购买轮胎2条,金额3,720元,付款1,900元,未付款1,820元。2012年12月28日在我门市购买轮胎1条,金额1,900元,付款80元,未付款1,820元,欠款总计7,46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7,46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4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峰提交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出具的欠款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7,460元,欠条上约定“如逾期不还,按照每天欠款金额的百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约定该项实际上是算作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王丽霞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欠款条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丽霞于2012年,先后4次从被告处购买轮胎共计6条,总价款11,640元,已付款4,180元,未付款7,46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峰轮胎款现金7,460元,此欠款额最长欠款时间不得超过欠款日期的二个月。如逾期不还,按照每天欠款金额的百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如有争议则由刘峰所在地法院裁决。欠款人:王丽霞”。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所欠货款,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7,460元货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刘峰与被告王丽霞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刘峰依约向被告王丽霞提供轮胎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但其一直未给付清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刘峰要求被告王丽霞支付货款7,46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违约金为每日欠款金额的百分之五,明显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告在庭审中主动调整违约金请求,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峰货款人民币7,460元整,并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樱代理审判员  魏丽珂人民陪审员  王艳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伯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