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邓某某、郭甲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郭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邓某某,郭甲,张某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66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原告邓某某,女,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饶咸文,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杰,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甲,女,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宗佺,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禹生,男,汉族,系被告张某某伯父。第三人郭某某,女,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系第三人郭某某之父。原告郭某某、邓某某、郭甲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郭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邓某某、郭甲诉称:2011年各原告出资购买巴中市宏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江县诺江镇“红霞国际”2栋2单元9楼X号房屋,并以张某某、郭乙(系原告郭某某、邓某某之女)名义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5月21日,郭乙在山东省务工时发生事故死亡,张某某从赔偿款中拿出108000.50元一次性结清了按揭贷款,请求确认该商品房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并请求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郭乙所有部分财产由原被告及第三人按法定继承予以继承。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郭乙购房时系恋爱关系,与各原告尚不是一家人,房屋是我借款买的,各原告不是共有人。郭乙所有部分财产应按法定继承予以继承,但应当在偿还郭乙生前债务后,对余下部分按法定继承予以继承。请求驳回各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郭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邓某某之女郭乙与被告张某某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约定男到女家生活。2011年1月15日,原告郭某某、邓某某与被告一同到巴中市宏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通江县诺江镇“红霞国际”商住楼项目部商议购买住房,“红霞国际”商住楼项目部立据收到被告张某某购房定金20000元,注明买受人为张某某、郭乙。同日,原告郭某某在自己的6221****580*****787账户上取款20000元。2011年1月26日,张某某、郭乙与巴中市宏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购买巴中市宏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通江县诺江镇红霞国际2栋2单元9楼3号,单价2560元每平方米,总价285926.00元,当即支付房款85926元。同日,原告郭某某在6221****580*****787账户上分两次共提取现金67700元。2011年正月初六(公历3月6日),被告张某某与郭乙举行结婚仪式后,与原告共同生活。2012年2月6日,再次付款20000元。2012年2月9日,张某某、郭乙补办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12年4月17日,张某某、郭乙生育一女取名为郭某某。2012年12月7日张某某、郭乙办理房屋按揭贷款130000元。另巴中市宏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据收到张某某购房款50000元,未注明收款日期。张某某、郭乙逐月偿还了部分按揭贷款。2014年5月21日,郭乙在山东省务工时发生事故死亡,获得赔偿款810000元,原告郭某某、邓某某与被告因分割产生纠纷(原告另案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张某某从赔偿款中支付108000.50元偿还了购买通江县诺江镇红霞国际2栋2单元9楼X号的按揭贷款本息。还查明:巴中市宏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红霞国际项目负责人郭某某证实自己系项目负责人,同时负责销售,兼任出纳,在原被告购房过程中,对郭某某、邓某某比较了解,对两个年轻人印象不深。巴中市宏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红霞国际项目销售部经理胡某证实,在买房要办理按揭的情况下,因银行对按揭年龄和期限有要求,所以就告知他们自己家里人协商,以年轻人名义购房,按揭贷款时间长一些,压力要小一些。原告郭甲称共同出资参与了购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协商确定该诉争房屋现有价值(含装修和家具)415000元。现房屋由原告郭某某、邓某某居住。本院认为:在郭乙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前,虽然是立据收到被告张某某购房定金,但注明买受人为张某某、郭乙。同时签订购房合同时,是以郭乙、张某某名义签订的。而郭乙在与张某某恋爱期间,约定男到女家生活,客观上,双方举行婚礼后,张某某就和原告一家人共同生活,郭乙的购房行为应当是与原告郭某某、邓某某的合意,同时在郭乙与张某某交付定金20000元、签订购房合同时交款85926元,均与原告郭某某从自己银行账户上取款时间相重叠。再则结合房屋销售人员的证词看,可以认定“红霞国际”2栋2单元9楼3号房屋,属原告郭某某、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以及死者郭乙的共同财产。原告郭甲称共同出资参与了购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郭乙工伤死亡后,属郭乙部分的房屋,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原告郭某某、邓某某和被告及第三人享有法定继承权。双方确认房屋价值415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购买该房屋时尚有债务108000.50元,纳入分割的价值为306999.50元。所欠的购房款108000.50元为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现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应承担的份额。考虑到房屋现在由原告郭某某、邓某某使用,该房屋归原告郭某某、邓某某所有,由原告郭某某、邓某某向其他权利人予以货币补偿。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通江县诺江镇“红霞国际”2栋2单元9楼3号的房屋归原告郭某某、邓某某所有。二、原告郭某某、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某某支付房屋补偿及继承分割折款176937.72元,向第三人郭某某支付继承遗产份额折款19187.47元。三、驳回原告郭甲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郭某某、邓某某负担137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波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红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