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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少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少民初字第95号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出生,白族,户籍地济南市,现住云南省。被告陆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3年8月相识,于2013年在济南市历下区登记结婚,2014年在云南大理生育一女孩取名陆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透彻的了解和沟通,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性格及对生活期望存在巨大差异。婚后不到两年,已到日常生活不能正常沟通的地步。尤其是女方怀孕、生孩子的时间,既没有得到生活上的关心和照顾,也没有得到精神上的抚慰。另外,男方与前妻的孩子也是矛盾的主因之一,在生活中被告又没有起到良好的调和作用,一味的“护犊子”,导致矛盾重重。女儿陆某甲从出生起一直与原告生活,现九个月,处哺乳期,为更好地照顾女儿生活,使其在正常、健康的生活环境里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存款归各自所有,两套房子归男方所有,无共同财产。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亦无和好可能,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陆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3、房屋债务偿还及房产升值,被告补偿原告20万。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2013年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婚生女陆某甲于2014年出生。被告陆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正如原告所述,原、被告2003年相识,相识10年后结婚,不存在不了解的情况,因为被告带着一个儿子与原告结婚,原告不愿意与这个孩子一起生活,所以因此产生过一些争吵,在原告怀孕期间,原告有时候不愿意与被告交流,后来因为被告父母无力照顾孩子,所以原、被告决定去女方家生活。被告陆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2013年结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因同事关系认识,2008年确定恋爱关系,婚前感情尚可。2013年双方登记结婚,2014年8月生育一女陆某甲。原、被告婚后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张某某称,双方婚后经常吵架,被告性格比较极端、偏执、大男子主义很严重,性格扭曲,对外人很好但是对自己家人不好,经常没有根据的无端猜测、发脾气,吵架的原因都是家庭琐事,什么事情都能吵起来,2014年6月份原告因为生孩子回娘家居住后再也没有回来与被告一起生活过;被告陆某某称,双方经常吵闹,感情尚可,没有原则性的问题,彼此非常了解,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被告与前妻的孩子,原告不愿与其一起生活,还有原告作为南方人始终无法融入北方的生活,因原告生完孩子以后一直在娘家居住,她比较适应那边的生活,希望孩子留在那边,但不希望我和孩子多接触,这是被告无法接受的,2014年6月份原告因为生孩子回娘家居住后再也没有回来与被告一起生活过,希望法院多给点时间,被告希望原告带孩子回来,被告在家里对家人的脾气应当调整并尽量修复双方的感情。本院认为,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的可能能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虽然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各种因素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从相识开始已共同经历了十余年的风风雨雨,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珍惜双方共同努力建立起来的家庭,凡事多为对方考虑,相互理解和包容。本院认为只要双方消除隔阂,各自反思自身不足,相互尊重,相互支持,双方是可以重归于好的,而不是因为一时冲动而造成终生的遗憾。对原、被告婚生女陆某甲的抚养问题及双方财产问题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 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明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