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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一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荣县五通煤矿诉XX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县五通煤矿,XX军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966号原告荣县五通煤矿(普通合伙),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法定代表人熊进武,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杨富明,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军,男,196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胡俊英,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育,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县五通煤矿与被告XX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荣县五通煤矿委托代理人杨富明,被告XX军委托代理人詹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XX军系原告荣县五通煤矿职工,2011年10月11日,被告在荣县五通煤矿井下采煤工作面维修出现故障的电煤钻时,被突然启动的煤钻绞伤左手指,经送荣县新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指骨地部撕脱性骨折,2011年11月6日出院。2011年12月30日经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7月31日经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无护理依赖;对此鉴定结果XX军是及时被告知的。原告荣县五通煤矿为被告XX军在荣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违反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荣劳人仲案(2015)84号仲裁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43565.45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依法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脱保证明,证明被告XX军曾在荣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参加工伤保险以及缴费基数;3、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情况及送达情况;4、证人夏学东、谢辉证明工伤认定书及伤残鉴定表是夏学东领取后及时送达给被告XX军的,且在2013年因原告煤矿申请关闭时,也电话告知被告XX军到原告处协调工伤赔偿一事,但被告XX军拒绝前来办理。被告辩称:一、被告向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工伤认定书及伤残鉴定表原告方一直未送达给被告,被告是于2015年5月4日申请仲裁前夕,才由代理律师在劳动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股调取的这两份证据;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原被告一直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表、文件签收表复印件及调查笔录,证明工伤认定书及伤残鉴定表均由原告方领取,并未及时送达被告;3、鉴定费、交通费等票据合计236元,证明还有仲裁裁决时没有确认的被告垫支款。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被告XX军系原告荣县五通煤矿职工,2011年10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中受伤,经送往荣县新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指骨地部撕脱性骨折,2011年11月6日出院。2011年12月30日经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7月31日经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无护理依赖。原告为被告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2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荣劳人仲案(2015)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准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0元/月×7月=1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月×2723.42=10893.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月×2723.42元/月=16340.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31.25元/月×1月=2331.25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43565.45元(大写:肆万叁仟伍佰陆拾伍元肆角伍分)。”原告荣县不服仲裁裁决,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荣县五通煤矿于2013年10月31日被荣县人民政府政策性关闭。本院认为:一、被告XX军系原告荣县五通煤矿职工,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拾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被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庭审中双方并未提供被告工资表,被告依法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受伤前收入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2000元计算,因荣县五通煤矿于2013年10月31日政策性关闭,因此被告XX军与荣县五通煤矿劳动合同终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012年自贡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723.42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按受伤时上一年度自贡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935.25元计算,被告XX军提交的检查鉴定费票据合计236元,原告予以认可。二、被告享受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包括: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2000元/月×7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93.68元(2723.42元/月×4个月);3、伤残就业补助金16340.52元(2723.42元/月×6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1935.25元(1935.25元/月×1个月);5、交通费、检查鉴定费2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荣县五通煤矿与被告XX军于2013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终止;二、原告荣县五通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XX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检查鉴定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340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荣县五通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