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63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4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驾驶某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连市某区某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董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3.52mg/100ml。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董某某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缴纳罚金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3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段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