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29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诉被告马宇、李红梅、内蒙古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马宇,李红梅,内蒙古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初字第295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负责人岳胜利,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浩,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职工。被告马宇。被告李红梅。被告内蒙古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琴,职务法人。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诉被告马宇、李红梅、内蒙古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马宇所有的商用房一套予以查封,原告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马宇所有的商用房一套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期间,上述房屋不得转移、变卖、毁损,不得设定权利义务负担等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孟令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紫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