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二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刘宗泉与黄相发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相发,刘宗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民二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相发。委托代理人俞飞,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晏鑫鑫,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宗泉。委托代理人潘洪全,江西图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刚,江西图志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相发因与刘宗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萍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黄相发的委托代理人俞飞、晏鑫鑫,被上诉人刘宗泉的委托代理人潘洪全、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萍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14元退回黄相发。审判长 赵建艳审判员 肖玉华审判员 王 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娟签发人审核合议庭成员合议庭成员案号拟稿人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黄相发与被上诉人刘宗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已以(2015)赣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发回你院重审。请你院在重审时注意以下问题:一、从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刘宗泉通过黄相发��资入股名胜公司的意图是明确的,黄相发在收取刘宗泉投资款后出具的收条写明“收到刘宗泉现金150万元,该款用于名胜公司上珠岭铁矿刘宗泉投资股金款”,并将部分投资款转入名胜公司名下,名胜公司也出具《证明》证明刘宗泉系名胜公司显名股东黄相发名下的隐名股东。因此,认定刘宗泉为名胜公司隐名股东有一定事实依据。如果认定刘宗泉系名胜公司隐名股东成立,刘宗泉诉请返还投资款的主张就难以得到支持。重审时,你院可根据本案证据并结合名胜公司其他隐名股东的情形,对刘宗泉是否为名胜公司隐名股东以及其享有的权利作出认定处理。另,黄相发将其在名胜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朱忠强名下,事先有否征求刘宗泉的意见?如未经他同意,刘宗泉享有何种权利可以一并向其释明。二、为进一步查清事实,重审时可将名胜公司追加为本案���告。以上意见,供你院重审时予以考虑。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