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兰娥诉被告郭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638号陈兰娥,女,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被告郭建萍,女,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原告陈兰娥诉被告郭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兰娥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郭建萍通过保证人史金莲向原告陈兰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日为2014年1月14日,借款年利率24%,并按延付期限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被告以大同市城区南关南街13号楼3单元5号房产抵押。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利息16000元,本金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郭建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15年5月14日的利息及滞纳金268000元,截止2015年5月14日本息合计368000元;利息及滞纳金付至偿还本金之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实现债权费用。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陈兰娥向本院提供借条及借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郭建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数额、借款期限及双方对利息进行的约定。被告郭建萍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借款协议书的形式规范、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可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在借款协议书及庭审中均认可在给付借款时已将利息扣除,因此原告借款的本金应确定为88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建萍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陈兰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止,借款期限为半年。……年利率为24%,利息一次性付清,打款时一并扣除,到期归还全部本金。甲方须按时向乙方归还本金。若甲方不能按期归还,乙方有权要求终止本协议,……除按约定的利率计息外,并按延付期限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甲方:郭建萍,乙方:陈兰娥,保证方:史金莲2013年7月15日。同日被告郭建萍为原告陈兰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兰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半年借款年利率为24%,借款人:郭建萍,2013年7月15日”原告预扣利息12000元后实付借款8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在给付被告借款时扣除利息12000元,因此双方借款本金应按原告实际出借金额88000元计算。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总额不应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原告实际出借金额计算原告主张期间的利息及滞纳金为27301.5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建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兰娥借款本金88000元、利息27301.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被告郭建萍负担211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陈兰娥负担470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璟人民陪审员 温刚人民陪审员常雪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英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