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3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闫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3280号原告:闫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章东廉。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闫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经由审判员王海东、书记员张超慧,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东廉、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相识,××××年××月份在遵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名陈某乙,现在4周岁。婚后因男方长期不找工作,没有固定收入,而婚生子陈某乙因先天性××要长期学习。自孩子确诊先天性××需治疗后,至今长达两年多的时间被告未尽丈夫和父亲的家庭义务,孩子先天性××的康复和教育费用,母子的全部生活费,全由原告借债负担,因此欠下了很多债务,被告非但不体谅,还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争吵,致双方感情破裂。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孩子从出生到现在生活、看病及学习的费用一直都是由被告家里负担。与原告也没有感情破裂的事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闫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由遵化市民政局于××××年××月××日出具的原、被告双方结婚查档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经质证,被告对结婚查档证明无异议。被告陈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4月27日被告带原告及孩子在福多喜餐厅吃饭的照片10张,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2015年4月还在一起吃饭,感情并未破裂。经质证,原告闫某提出异议称:当时是为商讨孩子上学的事情,不能证明夫妻感情未破裂,因为饭后原告还是回到了原告母亲家。证据二、原、被告双方婚生之子陈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及××人证。用以证明双方之子陈某乙出生于××××年××月××日,××类别为听力,××等级为壹级。经质证,原告闫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听力××等级为壹级。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甲不同意离婚,原告闫某亦未能提供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关系,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巩固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超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