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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宁夏天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宁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天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宁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金民初字第910号原告宁夏天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何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东宁、李晓梅,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宁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李振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伯文、黄璐芳,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天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宁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夏天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673元,减半收取3836.5元,由原告宁夏天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赵立勇人民陪审员  金惠侠人民陪审员  李惠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