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金标与姜小敏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小敏,陈金标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小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许海洋,天津元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标,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庆,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小敏因与被上诉人陈金标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小敏委托代理人许海洋,被上诉人陈金标及委托代理人孙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姜小敏以陈金标代理人身份代陈金标承揽静海县唐官屯镇曲庄子村大棚工程,陈金标施工途中因故退出该工程后,该工程由姜小敏继续承揽,姜小敏向陈金标支付大棚前期投入材料款。2014年1月19日经双方清算,姜小敏向陈金标出具大棚材料款90000元欠条一份。2014年1月23日,案外人白××(系陈金标雇工)持陈金标出具的85000元收据交予姜小敏,姜小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于当日两次将共计85000元转入白××银行账户。庭审中陈金标主张姜小敏虽将85000元转入案外人白××账户,陈金标亦出具相关数额的票据,但此款并非姜小敏偿还的2014年1月19日欠条中的款项,对此陈金标申请证人白××、金××、张××(均系陈金标雇工)出庭作证。证人白××等三人出庭证实,因陈金标欠三证人劳务费用,三证人找陈金标要款时,陈金标称姜小敏未能将双方清算款给付,故无款支付三证人劳务费,因与姜小敏认识,三证人即与姜小敏电话联系,请求姜小敏将所欠陈金标款项结清,以便陈金标支付劳务费用。三证人均证实姜小敏电话中称,如果陈金标认可100000元材料款中扣除15000元塑料款,余款85000元即可支付,陈金标起初不同意,后经三证人劝说,陈金标认可扣除15000元塑料款,白××持陈金标出具的85000元收据,由姜小敏经农行分两次将共计85000元转入白××银行账户。陈金标对三证人出庭证实的内容无异议;姜小敏认为三证人与陈金标存在雇佣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坚持主张2014年1月23日偿还的85000元系偿还所欠陈金标90000元中的部分款项。姜小敏对其2014年1月19日为陈金标出具的欠条(金额90000元)无异议。庭审中姜小敏要求陈金标向姜小敏支付剩余59696元砖款。陈金标一审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姜小敏立即给付陈金标材料款90000元;诉讼费用由姜小敏承担。姜小敏一审辩称,陈金标起诉的事实不成立,陈金标应当给付姜小敏材料款5969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4年1月23日姜小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案外人白××的85000元是否为姜小敏偿还其为陈金标出具的2014年1月19日欠条中的款项。通过庭审中陈金标与姜小敏双方陈述及三证人证言分析,三证人虽与陈金标存在雇佣关系,但三证人证实曾与姜小敏通话且通话所述内容一致,陈金标所陈述的相关情况与三证人证实的情节相吻合,故对三证人与姜小敏通话及通话内容中所涉及的姜小敏在100000元材料款中扣除15000元塑料款再行给付陈金标85000元这一情节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据此,姜小敏以给付85000元系偿还90000元欠款之主张显然与证人证实的100000元材料款中扣除15000元塑料款再行给付85000元及姜小敏主张尚欠陈金标5000元金额不符,姜小敏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转入案外人白××账户中85000元系用于偿还陈金标90000元欠款的情况下,对姜小敏主张不予采信。姜小敏尚欠陈金标的90000元应予偿还。另姜小敏主张要求陈金标支付剩余59696元砖款,因其主张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姜小敏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陈金标材料款人民币90000元。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姜小敏承担。上诉人姜小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姜小敏仅欠被上诉人陈金标90000元,且已经偿还了85000元,实际尚欠5000元。一审法院以案外人的陈述来推定本案事实的做法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规定,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金标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陈金标承担。被上诉人陈金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姜小敏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开庭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注意到,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姜小敏上诉理由涉及的相关问题给予了充分的注意,并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和分析。此外,本院还注意到,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姜小敏不能提交与被上诉人陈金标之间就涉案合作项目曾经向被上诉人陈金标付款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其主张的仅欠被上诉人陈金标90000元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因此,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姜小敏尚欠被上诉人陈金标90000元所做出的分析和判断是正确的。上诉人姜小敏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姜小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