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亚太特宽幅印染有限公司与张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煜,浙江亚太特宽幅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雅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满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亚太特宽幅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安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建林。上诉人张煜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9月,被告进入浙江亚太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于2003年11月21日注册成立后,被告即被安排至原告印花车间工作,上岗证编号097。2007年11月,被告因故离开原告公司。2015年1月9日,被告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该委经审理后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绍柯劳仲案字[2015]第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2002年9月至2009年6月份期间张煜与浙江亚太特宽幅印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2002年9月至2007年6月份张煜在浙江亚太特宽幅印染有限公司印花车间从事化料工作;三、2007年6月至2009年6月份张煜在浙江亚太特宽幅印染有限公司印花车间从事落布工作。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依法予以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陈述一致,该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及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的工种,因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由原告掌握管理,原告理应提交相应证据。现原告提交的2007年至2009年职工花名册及员工变动情况(汇总)表,详细记载了该期间员工的变动情况及在册员工的性别、籍贯、文化程度、进厂时间、工种(岗位)、签约时间、合同期限、卡号、现居住地址、转离岗变记录等信息,记录内容前后一致、相互连贯,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交的上岗证显示的信息均相吻合,2007年职工花名册及员工变动情况表载明被告的注销信息和员工减少信息,与被告庭审中陈述的“做到2007年11月份,厂里不让被告做了,被告那时候眼睛也不好,休息了一段时间,是请了假的”、“那时候(2007年11月以后)卡已经取消了,没有工资”等内容亦存在吻合之处,故该组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该院提交了暂住证以证明2007年11月以后原、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提交了书面证明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种为印花车间化料工的事实。对于该两组证据,该院认为,暂住证能客观反映持证人的暂住地址,但因该证系由被告自行申报办理,其载明的暂住理由、服务处所是否客观真实不足以据此认定,在没有其他证据辅证的情况下,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书面证明因证明人蒋某未能出庭接受询问,致该证据的来源及其内容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故该证据缺乏有效证据应当具备的要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而被告辩称2007年11月以后其向原告请假及继续留厂工作并收到现金工资的事实,均仅有己方陈述,未有其他证据佐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交的职工花名册及员工变动情况(汇总)表,结合其他证据和相关事实,致使其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而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该院根据原告提交的2007年职工花名册及员工变动情况表载明信息,结合原告于2003年11月21日注册成立之事实,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03年11月21日起至2007年1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期间被告的工种为平网印花车间后车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浙江亚太特宽幅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煜自2003年11月21日起至2007年1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期间被告张煜的工种为平网印花车间后车工;二、驳回原告浙江亚太特宽幅印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张煜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缓缴),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煜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上诉人张煜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偏听偏信,违反证据规则采信证据,对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职工名册、员工变动表全盘采信。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主要从事的是印花化料工作,而非印花后车工。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经上诉人质证,审判人员强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其不认可的庭审笔录上签字。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使被上诉人逃避举证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浙江亚太特宽幅印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张煜在二审中申请证人蒋某、杨某出庭作证,要求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印花车间从事化料工作的事实。被上诉人浙江亚太特宽幅印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蒋某与上诉人分属不同车间,不清楚上诉人的工种,而杨某非被上诉人公司员工,不清楚上诉人的工作情况。本院认证认为,证人杨某并非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其在庭审中亦陈述除了介绍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其他情况并不清楚,其证言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人蒋某的证言,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浙江亚太特宽幅印染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工作的工种。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从2002年9月至2009年6月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主张2007年11月后,上诉人已离厂,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被上诉人公司于2003年11月21日注册成立,故原审法院从2003年11月21日起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离厂的时间,上诉人虽提供了暂住证和证人蒋某的证言主张其在2007年11月至2009年6月期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但暂住证系由上诉人自行申报办理,其载明的暂住理由、服务处所是否客观真实不足以据此认定,而证人蒋某虽陈述其在2008年上半年离开被上诉人公司时,上诉人尚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但该陈述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其在2007年年底到2008年7月之间在家休息的内容互相矛盾,且根据证人蒋某的证言和被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均是采用当月工资次月打入银行工资卡的形式,而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2007年11月后被上诉人尚存在向其发放工资的情形,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2007年至2009年职工花名册及员工变动情况(汇总)表等证据载明2007年11月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公司离开、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减少的信息,本院认定双方之间自2003年11月21日至2007年1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2002年9月至2007年6月其在被上诉人处从事印花化料工作,2007年6月后转为从事印花落布工作,为此其提供了证人蒋某的证言予以证明,但证人蒋某在二审中的陈述“上诉人从事印花化料工作至2006年底”明显与上诉人主张的时间不相符,且该证据亦系孤证,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