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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991号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贺兰县。被告: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6年3月生于宁夏中卫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6月20日补办登记结婚,2003年4月23日生儿子刘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被告常常实施家庭暴力,不尊重我,经济上限制我,致使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2011年4月26日,我与被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外出打工,从此与被告分居至今。家庭财产有位于大坝镇沙庙村7队的砖木结构房屋6间、四轮拖拉机1辆、两轮摩托车1辆、两轮助力摩托车1辆、21英寸彩电1台、存款3.8万元。2014年6月,我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我不服判决,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吴忠中院维持原判。现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刘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负;家庭财产及存款依法均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证据有:1、结婚证1份,以证实与刘某甲系依法登记结婚的夫妻关系;2、出生证明1份,以证实婚生子刘某丙的出生日期;3、民事判决书2份,以证实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刘某甲辩称:我打骂过原告,但不是经常性的,经济上不可能限制原告。2011年4月26日,原告离家出走并非发生家庭矛盾而是她在小坝银河广场经营的“乐佳”超市亏损,她把烂摊子撂下跑了,我把店贴钱盘了。家庭财产除了原告陈述的3.8万元存款没有,其他财产都对。我不同意离婚。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属有效证据,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2003年4月23日生一子刘某丙。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被告殴打过原告。2011年4月26日,原告离家外出打工,从此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吴忠中院于同年10月23日维持原判。家庭财产有位于大坝镇沙庙村7队的砖木结构房屋6间、四轮拖拉机1辆、两轮摩托车1辆、两轮助力摩托车1辆、21英寸彩电1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子,本应相互尊重、关心、支持,珍惜夫妻感情及苦心经营的家庭。但双方因家庭琐事矛盾不断,导致感情不和。原告2014年起诉离婚,经两级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仍然与被告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满两年,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子刘某丙随被告刘某甲生活为宜,被告刘某甲也同意。原告李某某应负担一定的抚育费,按照上一年度宁夏农村居民年平均工资的20%计算,考虑原告的承受能力,每月500元。家庭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家庭存款无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丙随被告刘某甲生活,原告李某某负担抚育费每月5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0日支付,直至刘某丙年满18周岁;三、家庭财产:原告分得位于大坝镇沙庙村7队的砖木结构房屋3间、两轮助力摩托车1辆,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慧静(2015)青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因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