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1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汉英、骆月兰等与蔡长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长富,李汉英,骆月兰,咸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长富,三轮汽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袁燕、孙万敏,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汉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月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飞。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文靖西路108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蔡长富因与被上诉人咸飞、李汉英、骆月兰、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人财保险江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新初字第0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6时20分(天气:阴),咸国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331省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33KM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蔡长富驾驶苏J×××××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咸国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咸国连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3月2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盐公交认字(2014)14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根据现场勘查记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车辆检测报告、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咸国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未靠右行驶,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蔡长富驾驶机动车疏忽观察道路情况,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告。后因蔡长富不服向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同年5月21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盐公交��字(2014)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载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经支队集体研究会办,现决定维持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的盐公交认字(2014)14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双方为本起事故民事赔偿事宜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李汉英、骆月兰、咸飞遂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死者咸国连(1958年1月2日生)生前与骆月兰夫妻,婚后生育一子,系原告咸飞。咸国连的父亲咸正怀(己死亡)与母亲李汉英夫妇,共生育子女8人,分别为咸国华、咸国林、咸国连(己死亡)、咸国群(己死亡)、咸国旗、咸国秀(己死亡)、咸国云、咸国萍(己死亡)。苏J×××××三轮汽车属被告蔡长富所有,其为该轿车向被告人财保险江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死亡伤残损失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期限自2013年9月6日13时日起至2014年9月6日13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中,被告蔡长富垫付三名原告25000元。一审又查明,2014年3月18日,大丰市明泰机械厂向法庭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咸国连(男,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三龙镇富强村一组,身份证号码:××)于2011年5月2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在我单位工作,主要从事机械零部件加工工作。特此证明”。原告并提供了咸国连在大丰市明泰机械厂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汉英、骆月兰、咸飞因其近亲属咸国连在本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规定,且在蔡长富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后,经上一级公安机关复核,维持了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咸国连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蔡长富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关于原告李汉英、骆月兰、咸飞因近亲属咸国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国家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据,并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5002.39元。2、伤残损失费用:(2)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790元。(3)死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咸国连死亡前一年在大丰市明泰机械厂工作的实际情况,依法应按照一审法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按20年计算,确定死亡赔偿金为650760元。(4)丧葬费。依法应按照一审法院所在地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1279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丧葬费为25639.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咸国连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的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被扶养人李汉英生活费,咸国连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其母李汉英尚有子女4人。故按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的标准,确定被扶养人为9607元。3、财产损失费用:(7)财产损失费。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修车收据和事故车拆检的发票,确定财产损失为1000元。上述第1至7项合计693798.89元。(三)关于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财保险江宁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保��赔偿责任。鉴于肇事的苏J×××××三轮汽车由被告人财保险江宁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财保险江宁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16002.39元(伤残损失费用11万元、医疗费用5002.39元,财产损失费用1000元)。2、被告蔡长富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蔡长富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蔡长富驾驶苏J×××××三轮汽车与咸国连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咸国连死亡,因咸国连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蔡长富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投保的强制险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对原告强制险不足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承担173338.95元的赔偿责任。(四)关于被告蔡长富辩称要求对其垫付款25000元一并处理的问题。因被告蔡长富投保的保险赔偿金,不足以赔付核定的事故责任损失,��还应赔偿原告173338.95元,故其垫付的25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冲减。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蔡长富、人财保险江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汉英、骆月兰、咸飞各项损失116002.39元。二、被告蔡长富应赔偿原告李汉英、骆月兰、咸飞173338.95元,减去被告蔡长富垫付款25000元,被告蔡长富实际应赔偿原告李汉英、骆月兰、咸飞148338.95元。三、驳回原告李汉英、骆月兰、咸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原告李汉英、骆月兰、咸飞共同负担130元,被告蔡长富负担1680元。上诉人蔡长富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与事故事实不服,上诉人在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驾驶苏J×××××号三轮车沿S331省道正常行驶。被上诉人亲属咸国连未取得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高速左拐弯进S331省道并逆向行驶至33KM路段时,直接撞上上诉人正常行驶的车辆。上诉人看到咸国连时,紧急避让至最左侧车道绿化带边侧,仍被咸国连撞上。事故发生前上诉人已履行驾驶员观察义务,并且在事故发生瞬间,上诉人已采取最佳避让措施。交警部门考虑到上诉人投保了交强险,所以非常牵强地以上诉人疏忽观察道路情况为由,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法于理不公。在民事诉讼中,任何证据都应该经过当庭质证,都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三原则,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是否采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只是一个普通证据,仍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应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这种说法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咸国连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以打工收入为来源,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误工证据中存在多处自相矛盾之处,工资发放表中,每次领款人签名栏中的签字笔迹亦不相同,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汉英、骆月兰、咸飞共同答辩称: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上诉人蔡长富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在一审中我方已经提供了工资证明等证据,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被告人财保险江宁公司未作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蔡长富是否承担事故责任的问题,经查,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咸国连负事故主要责任,蔡长富负次要责任。上诉人蔡长富不服提出复核申请后,上级公安机关经审查作出了维持该事故认定的复核意见。该事故认定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认定程序合法,责任比例恰当,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事故认定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依法采信该事故认定书作为案件证据,确认蔡长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相关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近亲属咸国连生前在工厂打工,其生活主要来源系工资收入,故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被上诉人相关损失,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蔡长富的上诉请求缺乏��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上诉人蔡长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亚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