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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霍炳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霍炳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邓裕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彦、曾玉珊,均为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炳华,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被告霍炳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彦、曾玉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称:被告霍炳华于2012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经原告审核,同意授予被告霍炳华家装专项分期额度200000元,用于装修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环城北路8号2栋602房的房屋装修。被告霍炳华采取每月等额还款方式还款。合同还约定逾期还款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并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霍炳华发放贷款,但被告霍炳华未能按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卡号:62×××17)本金94480.26元、手续费11988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4年7月22日的利息为772.26元、滞纳金为2375.87元,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以欠款本金94480.26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滞纳金按应还额未还每月的百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承担律师费87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霍炳华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霍炳华向原告递交《中国银行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家庭装修贷款。上述申请表载明如下主要条款:本人已完全了解并同意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额度的使用方式及还款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包括手续费、每期应偿还欠款等因使用专向分期额度所产生债务的扣账日;因本人信用卡正常消费额度的可用余额低于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而导致的超限费、利息等费用,本人同意由本人全部承担等。2012年8月24日,原告审核同意被告霍炳华的家装贷款申请,并同意向其发放家装信用贷款200000元。被告霍炳华向原告申领了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当中的银联银卡信用卡。该信用卡所附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算。被告在到期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了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原告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原告对透支额适用上述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等条款。2012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霍炳华发放信用贷款20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手续费为12%,借款期限三年,期数36期,借款用途家居装修。被告霍炳华自2012年10月起每月6日前供款,但被告自2014年4月起再未供款。截止至2014年7月22日,被告霍炳华拖欠的欠款本金为94480.26元、手续费为11988元、利息为772.26元、滞纳金为2375.87元。另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与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签订《经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与霍炳华因信用卡纠纷事宜,现委托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同时提供专项法律顾问服务;原告一次性向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支付870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该约定的透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此外,原告还表示律师费未实际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就被告霍炳华申请家装分期信用贷款业务达成协议,被告霍炳华以向原告申领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银联银卡信用卡的方式向原告申请家居装修信用借款200000元。原告予以审核同意。故原、被告所签订确认的《中国银行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霍炳华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霍炳华得款后,自2014年4月起未再按约供款,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还清尚欠借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7月22日,被告霍炳华拖欠的欠款本金为94480.26元、手续费11988元、利息为772.26元、滞纳金为2375.87元)及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滞纳金按每月5%计算,均以欠款本金94480.26元为基数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交了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但该费用并未实际支出,据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霍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炳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清还借款本金为94480.26元、手续费11988元、利息为772.26元、滞纳金为2375.87元,及自2014年7月23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滞纳金按每月5%计算,均以欠款本金94480.26元为基数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保全费1110元,上述合计377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负担180元,被告霍炳华负担3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心晶人民陪审员  唐华荣人民陪审员  张伟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美婷赖嘉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