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七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刚、夏远红、贾莲英与高永辉、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夏远红,贾莲英,高永辉,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七民初字第21号原告刘刚原告夏远红。原告贾莲英三原告委托��理人王君,黑龙江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永辉委托代理人徐霞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喜顺,职务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岩石原告刘刚、夏远红、贾莲英诉被告高永辉、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夏远红、贾莲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被告高永辉的委托代理人徐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岩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刘刚与夏远红系夫妻关系,贾莲英系刘刚的母亲。2013年12月2日10时许,刘刚驾驶自家黑JH96**号轿车行驶至依绕公路339公里+900米处,与被告高永辉驾驶的黑EC05**号货车(挂车黑EB2**号)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乘车人夏远红、贾莲英受伤,刘刚的轿车受损。经宝清县交警大队认定,高永辉负全部责任。经查,高永辉的车辆挂靠在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高永辉达成协议,扣除已给付部分,高永辉再赔偿原告6.5万元,于2014年10月末全部付清,但高永辉未履行协议。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4579.4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信息查询单2份;二、欠条1份;三、宝清县人民医院诊断书2份、出院通知书2份、医疗费收据2张、住院费用清单2份、病案2份;四、车辆修理费收据2张、修理明细单3张;五、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收据1张。被告高永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发生事故的货车为高永辉所有。经交警认定,本人负全部责任。本人的货车挂靠在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本人已付部分赔偿款,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高永辉向本院提交了收条1张、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预缴金收据9张。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黑EC05**号货车和黑EB2**挂车均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同意依法赔偿。贾莲英已达退休年龄,无误工费,贾莲英的护理费在司法鉴定书中无体现。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交通事故卷宗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件)2份,并当庭出示了现场图1份、照片19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保险单(抄件)2份;宣读了刘刚和高永辉的笔录各一份。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五,被告高永辉和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四,被告高永辉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高永辉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刘刚与夏远红系夫妻关系,贾莲英系刘刚的母亲。2013年12月2日10时50分,被告高永辉驾驶黑EC05**号货车(黑EB2**挂)沿S307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339公里+900米处时,与刘刚驾驶自家的黑JH9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乘车人夏远红、贾莲英受伤,刘刚的轿车受损。经宝清县交警大队认定,高永辉负���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夏远红、贾莲英到宝清县人民医院治疗。夏远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足背软组织损伤,贾莲英诊断为股骨干骨折、锁骨干骨折、胫骨平台骨折。夏远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2965.44元,出院医嘱为休息3周。贾莲英住院59天,支付医疗费61359.49元,出院医嘱为被动功能锻炼,定期摄片复查(4周、8周、12周)。在住院期间,高永辉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2500元。2014年1月2日,经交警部门调解,三原告与高永辉达成协议,高永辉赔偿刘刚车辆维修费、夏远红、贾莲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130000元(包括高永辉已付的32500元)。2014年1月29日,高永辉付给刘刚30000元,并且二人达成协议,一次结算95000元,首付30000元,余下双方协商。2014年8月13日,高永辉给刘刚出具欠条一份,金额65000元,欠条注明:车主高永辉用黑EC05**号挂车做抵押,如(2014年)10月末还不上,刘刚无条件把挂车开走;刘刚必须把保险公司所有票据提供全,如提供不全,此欠条不生效。此后,刘刚将一些票据交给了太平洋保险公司,但高永辉未按期支付赔偿款。于是,刘刚将票据取回,并诉讼来院。在诉讼过程中,2015年5月25日,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贾莲英的伤情做出司法鉴定意见:1、未达伤残等级;2、医疗终结期自伤后11个月(包括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疗终结期2个月);3、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现三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64324.93元,原告夏远红的误工费2343元(25816元÷360天×33天)、护理费860.53元、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贾莲英误工费23664.67元(25816元÷360天×330天)、护理费12836.29元(25816元÷360天×179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12000元(150天×8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刘刚车辆维修费20000元,共计154579.42元,扣除被告高永辉已支付的60000元,合计94579.42元。经查,黑EC05**号货车和黑EB2**挂车为高永辉所有,但该车辆挂靠在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并分别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原告于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高永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永辉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高永辉与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三原告请求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高永辉为其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三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夏远红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965.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3、误工费2334.05元,因原告夏远红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及三年内收入情况,本院参考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816元,并按其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天数计算(25816元÷365天×33天);4、护理费848.75元,原告未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应按住院天数并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25816元÷365天×12天���,合计6748.24元。原告贾莲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1359.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9天×50元/天);3、后续治疗费15000元;4、营养费2520元(84天×30元/天);5、误工费23664.67元,因原告贾莲英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及三年内收入情况,本院参考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816元,并参照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11个月计算(25816元÷12个月×11个月);6、护理费10114.21元,原告未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及应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加出院医嘱复查期间12周并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25816元÷365天×143天);7、鉴定费2500元,合计118108.37元。原告刘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2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4856.61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赔偿夏远红、贾莲英2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目下赔偿夏远红、贾莲英36961.68元,并赔偿刘刚车辆维修费4000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83894.93元应由被告高永辉、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高永辉已付给原告625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夏远红、贾莲英56961.68元,赔偿原���刘刚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二、被告高永辉赔偿原告贾莲英5394.93元,赔偿原告刘刚16000元,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对21394.9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被告高永辉、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60元,原告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旭审 判 员 曲贵臣代理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