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法民初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郉海申与任久玲(反诉原告)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郉海申,任久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法民初字第2419号原告(反诉被告)郉海申,男,196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葛福增,系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任久玲,女,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仁,男,1961年1月18日,汉族,农民。原告(反诉被告)郉海申与被告任久玲(反诉原告)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孙啸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郉海申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福增,被告(反诉原告)任久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郉海申诉称,2015年5月9日17时30分左右,我爱人吴某某去地里发现被告将我家已播种玉米的10亩地树空给翻了,当即打电话告知我,当时我正在山上放羊,得知情况后便急赶到我家地里,当我到时,被告及丈夫徐仁在我家地头站着,我便问被告为啥翻我家的地,被告手拿木棍,不由分说朝我身上猛打,将我打倒在地不省人事。后我儿子邢某某报了警,派出所工作人员到现场后,因被告不在现场,告知我们住院。于是我住进某某某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左上肢前臂内侧软组织挫伤;3、左额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9323.57元。此事经某某某某派出所调解未果。2015年奈曼旗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为此,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利,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5638.77元,误工费1148.00元(82元x14天),护理费1416.80元(101.20元x1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00元(40元x14天),营养费560.00元(40元x14天),合计9323.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被告反诉我没有依据,我不予赔偿。被告任久玲(反诉原告)辩称,因原告诉答辩人任久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答辩人提出答辩意见:一、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诉的各项费用,因为原告是到我家的地里同我打架,是原告先打的我,我属于正当防卫。原告所起诉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按法律规定,要求给付营养费必须有医嘱;二、在我与原告争吵的过程中,原告将我打伤,受伤后我住进奈曼旗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天,支付医药费3701.47元,因此我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我医药费3701.47元,误工费246.00元,陪床费30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合计6491.07元。上述事实有病例、诊断、医药费单据、用药清单可以证明。综上所述法院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通过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是否互相实施了侵权行为;2、原被告双方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是否应该由对方承担。对于以上争议焦点经询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当中,原告、被告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2015年5月23日某某某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诊断书一份;2、2015年5月22日和2015年5月9日某某某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住院专用票据两枚;3、某某某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病理一份14页;4、某某某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用药清单一份,以上四分证据证明被告将我致伤后的伤情及我住进某某某中心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所花的费用、用药情况。经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某某某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据没有意见,但我没打原告。被告为反驳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1、2015年7月7日奈曼旗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一份;2、奈曼旗人民医院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住院收据金额为3096.47元和2015年5月9日出具的门诊收据金额为605元,挂号费票据两张各4元;3、奈曼旗人民医院出具的病理一份;4、奈曼旗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明细,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将我致伤后的伤情及我住院治疗所花的费用、用药情况。经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奈曼旗人民医院出具的药费单据和诊断书、病例、用药清单、挂号费票据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缺乏关联性,因为原诉的原告并没有对本诉的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对费用明细的第三项金额2102元有异议,没有单价和名称。二、出具2000年12月30日刘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2000年12月25日刘某某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2013年6月13日刘某出具的证实一份、2015年4月10日刘某出具的证实材料一份、2015年6月5日薛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2015年6月5日刘某甲和董某出具的证实材料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我们因土地发生的纠纷,我们争议的土地是我的。经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以上六份证据均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内容上:刘某某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刘某出具的两份证据、薛某某出具的证明、刘某甲和董某出具的证实材料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本案所解决的是生命健康权,与土地没有关系。三、出具两张照片,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将我致伤的情况。经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两照片没有时间、来源和出处,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为进一步的查明事实,根据原告(反诉被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奈曼旗公安局某某某某公安派出所的卷宗材料。1、出示奈曼旗公安局某某某某公安派出所2015年5月9日的报案材料,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属实;被告(反诉原告)认为有异议。2、出示奈曼旗公安局某某某某公安派出所2015年4月8日对任久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3、出示奈曼旗公安局某某某某公安派出所2015年5月10日对任久玲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4、出示奈曼旗公安局某某某某公安派出所2015年5月10日对郉海申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属实;被告(反诉原告)认为不属实。5、出示奈曼旗公安局某某某某公安派出所2015年5月10日对邢某某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认为属实;被告(反诉原告)认为不属实,我没打原告。6、出示奈曼旗公安局某某某某公安派出所2015年5月10日对吴某某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认为属实;被告(反诉原告)认为不属实,我没打原告。7、出示奈曼旗公安局某某某某公安派出所2015年5月10日对徐仁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认为真实的部分是任久玲用木棍殴打原告郉海申的部分,不真实的部分是原告郉海申和妻子殴打任久玲的部分;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属实。对于原告、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2015年5月23日某某某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诊断书一份、2015年5月22日和2015年5月9日某某某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住院专用票据两枚、某某某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病例一份、某某某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用药清单一份,是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住院用药、治疗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任久玲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7日奈曼旗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一份、奈曼旗人民医院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住院收据金额为3096.47元和2015年5月9日出具的门诊收据金额为605元,挂号费票据两张各4元、奈曼旗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例一份、奈曼旗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明细,是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住院用药、治疗等过程,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采信;对于奈曼旗公安局某某某某公安派出所2015年4月8日对任久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奈曼旗公安局某某某某公安派出所2015年5月9日的报案材料所记录的内容与奈曼旗公安局某某某某公安派出所2015年4月8日对任久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查明的情况基本一致,因此对报案材料予以采信;对于奈曼旗公安局某某某某公安派出所2015年5月10日对任久玲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奈曼旗公安局某某某某公安派出所2015年5月10日对徐仁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认为真实的部分是任久玲用木棍殴打原告郉海申的部分,同时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这部分予以采信,其它的部分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2000年12月30日刘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2000年12月25日刘某某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2013年6月13日刘某出具的证实一份、2015年4月10日刘某出具的证实材料一份、2015年6月5日薛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2015年6月5日刘某甲和董某出具的证实材料一份,由于以上证据均是复印件,同时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询问,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同时又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因此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出示两张照片,经质原告(反诉被告)有异议,同时这两张照片上反映的伤情与被告(反诉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诊断的伤情也不一致,因此对这两照片不予采信;对于奈曼旗公安局某某某某公安派出所2015年5月10日对郉海申、吴某某、邢某某的询问笔录,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有异议,因吴某某是邢海申的妻子,邢某某是邢海申儿子,同时又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因此对这两份询问笔录不予采信;通过原告、被告的陈述和本院所认定的证据,依法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9日17时30份左右,位于某某某某镇某某某村河南弯子林地,原被告双方因该地的权属在2012年曾发生过纠纷,邢海申主张该地是他造的林,应归他所有,任久玲认为是村上分给他的,该地应归他所有,但双方均未能够出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今年春天原告邢海申(反诉被告)将该地先进行了耕种,被告任久玲(原告)发现后,于2015年5月9日将这块地进行了翻种,原告(反诉被告)发现后,便前去理论,17时30份左右,原告(反诉被告)邢海申与被告任久玲(反诉原告)、徐仁夫妻因此发生了争执,被告(反诉原告)任久玲用木棍,将原告(反诉被告)郉海申头部及胳膊等部位殴打致伤,原告(反诉被告)郉海申到某某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1、脑震荡;2、左上肢前臂内侧软组织挫伤;3、左额面部软组织挫伤。花医药费5638.77元。由于被告(反诉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奈曼旗公安局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由于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身体也受到伤害,被告(反诉原告)到奈曼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诊断为:1、头部外伤;2、胸部外伤;3、左手外伤;双肺炎症,花医药费3709.47元。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主张争议的林地是从村委会承包的,应该具有承包合同;而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该地的树木是自己造的,应该有林权证予以证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够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双方因林地的权属发生纠纷,应通过行政部门解决。对于此次纠纷,原告(反诉被告)对争议的林地先进行了耕种,被告(反诉原告)知情后不应该再进行翻种,应通过有关部门解决;而原告(反诉被告)明知争议的林地存在纠纷,应通过有关部门解决,再进行耕种,同时原告(反诉被告)知道被告(反诉原告)翻种争议的林地,也不应该主动与其发生争执,因此事发生争执,对于损害的后果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反诉原告)用木棍将原告(反诉被告)致伤,应承担其主要责任,同时被告(反诉原告)在争执的过程中也受到伤害,原告(反诉被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此次纠纷的次要责任。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承担其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因双方在此次纠纷中均存在过错,对被告的主张应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支持。虽然在公安派出所对任久玲的询问笔录中认为所受的伤,是郉海申、邢某某、吴某某三人共同所致,但没有证据证明邢某某、吴某某与任久玲发生肢体接触,因此被告(反诉原告)的伤,是与原告(反诉被告)发生纠纷时所致,因此应由郉海申对其承担侵权责任。为此原被告双方住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住院的天数,并参照《2014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有关数据,按责任分别比例承担。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营养费和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因为双方均为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原被告以上的主张,均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任久玲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60%,即5258.14元{计算方法为:[医药费5638.77元+误工费1148.00元(82元x14天)+护理费1416.80元(101.20元x1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x14天)]x60%}。二、原告(反诉被告)郉海申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40%,即1748.43元{[医药费3701.47元+误工费246元(82元x3天)+护理费303.60元(101.20元x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40元x3天)]x40%}。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生效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费25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啸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云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