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明强与项扬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强,项扬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904号原告李明强。被告项扬扬。原告李明强诉被告项扬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扬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明强诉称:2012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自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2013年4月25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3个月,从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2013年12月30日,被告因结婚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前述三笔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2014年1月20日,被告因工程资金需要,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借款4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4万元。因被告人在外地,未出具借条。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被告项扬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各三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项扬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明强借款250000元。如果项扬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项扬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诸灿祥人民陪审员 任锦法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