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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川民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永峰与被告杨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峰,杨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川民初字第00483号原告杨永峰,女,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被告杨福,男,195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杨永峰与被告杨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高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峰、被告杨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被告杨福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杨永峰借款100000元,月息2分,被告杨福给原告将利息支付到2011年12月25日,重新给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一支,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若到期不还,杨福南关二层套房归原告所有。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以证明2011年12月25日,被告杨福向原告杨永峰借款100000元,月利息2分,若到期不还,南关二层套房归原告所有。被告杨福辩称,原告杨永峰给被告杨福借款100000元属实,被告应当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但是原告家人于2012年10月24日入住被告家中,原告占有被告房屋期间的利息被告不予支付。被告杨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杨福对原告杨永峰提供的借据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被告杨福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杨永峰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杨福给原告将利息支付到2011年12月25日。当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若到期不还,杨福南关二层套房归原告所有,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2011年12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本院认为,原告杨永峰与被告杨福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杨永峰向被告杨福提供了借款,被告杨福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杨永峰要求被告杨福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2011年12月25日的借据中约定的月息为2分(即月利率为2%),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杨永峰要求被告杨福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若到期不还,杨福南关二层套房归原告所有,但双方未到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备案,故该约定不成立。被告杨福主张原告入住其房屋后的利息不予偿还。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应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永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12月25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改艳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