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终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康虎山与阿里德尔海利森嘎查委员会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虎山,科右前旗阿力得尔苏木海力森嘎查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4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康虎山,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田雨平,科右前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科右前旗阿力得尔苏木海力森嘎查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科右前旗。法定代表人赵长海,嘎查主任。上诉人康虎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虎山及委托代理人田雨平,被上诉人科右前旗阿力得尔苏木海力森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力森嘎查)法定代表人赵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力森嘎查自1999年开始多次向康虎山借款,并多次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于2002年12月30日进行算账,截止至2002年12月30日海力森嘎查仍欠康虎山借款本息合计161712.56元,当时时任海力森嘎查主任吴某某、党支部书记张某某及会计白福林三人签名为康虎山出具欠据一枚,并加盖了海力森嘎查委员会公章。但出具欠据时没有注明161712.56元中本金及利息各为多少,同时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及利率,口头约定月利息按照20‰元计算。海力森嘎查向康虎山出具欠据后分四次偿还康虎山欠款共计82860.00元,即2003年10月9日偿还40000.00元;2004年偿还10660.00元;2004年2月20日偿还2200.00元;2008年偿还30000.00元。但均未注明偿还本金多少、利息多少。2014年6月3日康虎山以海力森嘎查于2002年12月30日欠款本息合计161712.56元,口头约定利率为20‰元,但海力森嘎查至今未还为由,诉至该院,要求海力森嘎查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24037.00元。康虎山提交下列证据:1、海力森嘎查出具的欠据一枚,用以证明海力森嘎查至2002年12月30日止欠康虎山本息合计161712.5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海力森嘎查欠康虎山本息合计161712.5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3、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海力森嘎查欠原告康虎山本息合计161712.5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经质证,海力森嘎查对证据1、3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以证人不知道欠款如何形成,同时不知道欠款本金多少、利息多少,故证人证言没有证据效力为由不认可。该院认为既然认可证人吴某某的证人证言,而且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与证据3的证明内容一致,故对证据2予以采信。海力森嘎提交下列证:1、收据4张(均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从2002年12月30日开始分四次偿还康虎山欠款共计82860.00元的事实;2、科右前旗经营管理局出具的算账的记录及说明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截止至2002年共欠原告康虎山欠款本息合计95671.23元,其中本金64980.98元的事实;经质证,康虎山对被告海力森嘎查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2以债权人不在场时算账,且没有科右前旗经营管理局公章,同时该证据是复印件为由不认可。该院认为康虎山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海力森嘎查提交的证据2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海力森嘎查于2002年12月30日与康虎山进行算账后,欠借款本息合计161712.5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海力森嘎查自2003年10月9日开始分四次偿还康虎山借款82860.00元的事实也很清楚,虽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照20‰元支付利息,但均不清楚所欠161712.56元中具体本金多少、利息多少。如果从2002年12月31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0‰元支付利息,则违反“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法律规定。故康虎山起诉海力森嘎查偿还尾欠欠款之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保护,对康虎山要求自2002年12月31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0‰元支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海力森嘎查以已还清康虎山欠款,拒不同意康虎山诉讼请求的抗辩无事实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科右前旗阿力得尔苏木海力森嘎查委员会偿还康虎山尾欠借款本息合计78852.56元,此款科右前旗阿力得尔苏木海力森嘎查委员会应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康虎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40.00元,由康虎山负担8267.50元,由海力森嘎查负担1772.50元。宣判后,康虎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康虎山上诉称,(一)本案借款161712.56元是双方核算后得出,双方均认可,因嘎查无力偿还,三位主要领导口头承诺,该款再使用一年,月息2分。该款从2003年1月1日起就是本金。按惯例,应先还利息而不是本金,嘎查还康款82860.00元,应算作利息,且嘎查又在还款期间欠了上诉人73000.00元,两项相抵,等于只偿还了利息9860.00元。(二)原审认定161712.56元本息不清是错误的。“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法律规定指的是借款时计算利息后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海力森嘎查庭审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经管站算账的单上到2009年本息合计95000.00余元,具体不太清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海力森嘎查多次向康虎山借款至2002年12月30日双方算账,海力森嘎查为康虎山出具欠条本息合计161712.50元,应视为对双方债务的重新约定。该欠据未就还款时间、利息进行书面约定,康虎山称按双方口头约定以月利率2分计算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海力森嘎查长期拖欠借款不全部偿还存在过错,依法应偿付利息。由于该欠据中本金利息无法分清,本院只能以161712.50元为本金,考虑到本案借款的特殊性可适当给付利息。综上,康虎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七、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二、科右前旗阿力得尔苏木海力森嘎查委员会偿还康虎山欠款78852.56元,并从2003年1月1日起以161712.56元为本金偿还康虎山利息至2003年10月8日;从2003年10月9日以121712.56元为本金偿还康虎山利息至2004年2月10日;从2004年2月11日以111052.56元为本金偿还康虎山利息至2004年2月19日;从2004年2月20日以108852.56元为本金偿还康虎山利息2007年12月31日;从2008年1月1日以78852.56元为本金偿还康虎山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80.00元,由被上诉人科右前旗阿力得尔苏木海力森嘎查委员会负担7000.00元,康虎山负担1308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长虹审 判 员  李英革代理审判员  崔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