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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环民终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学才与陈刚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刚,王学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环民终字第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刚,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沾益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才,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沾益县人。上诉人陈刚与被上诉人王学才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沾益县人民法院(2015)沾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王学才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日,陈刚与沾益县盘江镇小后所村委会第9村民小组签订了承包荒山合同,东至水晶地水库,东南以沙毛山沟为界,西至马鞍山后尾(不含大麦塘),南至清维村与陶家营村两村山地交界处为界,北至小马鞍山山顶分水处(与卢本元承包界相交),承包期自2006年10月1日至2036年10月1日止。2007年6月24日,王学才与沾益县盘江镇小后所村委会签订了湾腰山部份荒山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自2007年4月15日起至2037年4月15日止,承包费每年1000元,王学才已于2007年9月26日一次性交清。2008年,陈刚擅自在王学才承包荒山范围内栽种桉树和核桃树,并建盖了3间临时房。2010年10月13日,沾益县森林公安局、盘江镇政府、盘江林业站、司法所、盘江镇小后所村委会及第9村民小组、王学才、陈刚共同到现场实地勘察,确定王学才与陈刚承包的荒山无重叠。2015年4月17日,王学才又与沾益县盘江镇小后所村委会第9村民小组重新对承包荒山东边界限进行界定,东边界限变更为(北)螺丝山与小独山交汇最低点(103°46″11.46″,25°45″20.90″),与(南)103°46″10.26″,25°45″16.38″两点自北向南形成一条直线,交东南面与中村山林交界为止,此界线东交由第9村民小组管理,界线以西由王学才承包管理,其余界限不变。原审法院认为,王学才通地协商与沾益县盘江镇小后所村委会第9村民不组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内容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王学才取得了诉争土地的用益物权。陈刚未经王学才许可,擅自在王学才承包的荒山内栽种树木、建盖房屋,已侵害了王学才的合法权益。据此,判决:1、由被告陈刚于判决生效后即时停止对原告王学才在沾益县盘江镇小后所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所有的湾腰山的荒山承包经营权(四至界限:东至(北)螺丝山与小独山交汇最低点(103°46″11.46″,25°45″20.90″),与(南)103°46″10.26″,25°45″16.38″两点自北向南形成一条直线为界;南至清维村大路为界;西至胡家屯山山脚为界;北至螺丝山山顶为界)的侵害;2、由被告陈刚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拆除其建在原告王学才在沾益县盘江镇小后所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湾腰山承包荒山内的三产临时房屋和移植种植在原告王学才承包范围(四至界限同上)内的桉树、核桃树;3、驳回原告王学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刚不服,上诉称,王学才与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合同虽四至清楚,但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且严重侵害集体利益,协议无效。王学才亦未取得《沾益县有偿承包集体“四荒”使用证》和《林权证》,王学才的经营也是非法的。上诉人虽然进入了王学才承包的四至界限内栽树和建房,但侵害的是集体的利益,王学才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学才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学才未答辩。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学才基于与沾益县盘江镇小后所村委会签订的《荒山承包经营合同》取得了诉争荒山的承包经营权,并且,2010年、2015年,盘江镇小后所村委会及第9村民小组再次予以确认。在该《荒山承包经营合同》未被确认无效前,被上诉人王学才至少是诉争荒山合法的占有人、管理人,其对诉争荒山进行管理,防止不法侵害,要求上诉人陈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无不当,其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铭军审判员  丁 敏审判员  黄荟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立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