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仙白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项世良弟与蒋林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世良弟,蒋林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白民初字第67号原告:项世良弟。委托代理人:王乃林。被告:蒋林军。原告项世良弟为与被告蒋林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坦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世良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项世良弟起诉称:2014年12月28日下午14时20分许,被告在仙驿酒店旁边的建设银行取款机前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用卫星电视接收器殴打原告头部等处,致原告头部、右眼眶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化去医疗费9600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252元,其中医疗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6336元、护理费2376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5424元,护理费237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208元。被告蒋林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下午14时20分许,被告将三轮车停在仙驿酒店旁边的建设银行取款机前,与正在扫地的原告发生争吵,被告用卫星电视接收器殴打原告头部等处,致原告头部、右眼眶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化去医疗费9668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被告也因此被处以治安拘留7天,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另认定:原告项世良弟是环卫工人,每月工资收入3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交通费发票、仙居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用卫星电视接收器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且被告存在过错。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有固定收入,故原告误工损失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损失数额为18208元,其中医疗费9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误工费5424元(48天×113元/天)、护理费2376元(18天×132元/天)、交通费2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林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项世良弟经济损失182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蒋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林坦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郭青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