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89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汉族,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合江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阻力、魏忠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雷某来到宝安区福永街道���平同益西路16号盗走被害人甘某的台邦牌电单车后逃离案发现场。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雷某再次折回该处,欲盗走被害人甘某的另一部奔骑牌电单车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两辆电单车价值总计人民币4100元。案发后,奔骑电单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雷某部分犯罪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未遂,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被缴获并已归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阮 志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吕友媚(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