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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5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何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5785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1957年7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李龙成,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何某甲,男,汉族,1964年1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何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逢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龙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何某乙与谭某某夫妻生育了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戌六个子女,何某乙于2007年8月20日死亡,谭某某于2014年1月10日死亡,何某乙、谭某某在世时其父母均死亡。何某戌于2003年9月22日死亡,何某庚系何某戌的独生女,何某戊于1994年6月19日死亡,邹某系何某戊的独生子。谭某某的房屋折价款115000元在被告何某甲处,现请求继承分得谭某某房屋折价款115000元的六分之一即19166.66元。被告何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部分证据。经审理查明:何某乙与谭某某共生育6个子女,即何某丙、何某某、何某丁、何某甲、何某戊、何某戌,何某乙于2007年8月20日死亡,谭某某于2014年1月10日死亡,何某乙、谭某某在世时其父母均死亡。何某戌于2003年9月22日死亡,何某庚系何某戌的独生女,何某戊于1994年6月19日死亡,邹某系何某戊的独生子。何某乙死亡后,遗留位于原江津市德感火车站3#1-5号第3层建筑面积76.75平方米住宅(房权证号:房权证203字第0008**号)一套,2013年10月11日,本院受理了何某乙的上述遗留房屋继承纠纷一案,2013年11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何某乙的遗产:位于江津市德感火车站3#1-5号第3层建筑面积76.75平方米住宅(房权证号:房权证203字第0008**号)产权的二分一,归被告何某甲所有;被告何某甲于2013年12月15日前分别支付原告谭某某、原告何某丙、原告何某某、原告何某丁、被告邹某、被告何某庚房屋折价款16428元。二、原告谭某某所有的位于江津市德感火车站3#1-5号第3层建筑面积76.75平方米住宅(房权证号:房权证203字第0008**号)产权的二分一,归被告何某甲所有;被告何某甲于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原告谭某某房屋折价款115000元。在谭某某生前,何某甲未将房屋折价款115000元给付谭某某,谭某某死亡后,因双方就继承分割谭某某房屋折价款115000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分得应继承份额。另查明,谭某某死亡后,被告何某甲分别与何某丙、何某丁、何某庚、邹某就分割谭某某房屋折价款115000元达成协议,由被告何某甲分别给付何某丙、何某丁、何某庚、邹某部分继承份额款,对于其余应继承份额,何某丙、何某丁、何某庚、邹某自愿放弃继承并赠与何某甲。上述事实,有谭某某火化证、火化收费票据、本院(2013)津法民初字(2013)第07203号民事调解书、何某甲分别与何某丙、何某丁、何某庚签订的谭某某房屋折价款115000元继承分割协议、收据共6份,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调解确认的何某甲应给付谭某某房屋折价款115000元,谭某某生前,何某甲未予给付,谭某某死亡后,该款为其遗产,应依法予以继承。谭某某6个子女中,何某戊、何某戌先于谭某某死亡,何某戌独生女何某庚、何某戊独生子邹某享有代位继承权,谭某某丈夫何某乙先于谭某某死亡,何某乙、谭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故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何某丙、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丁、何某庚、邹某。因何某甲与何某丙、何某丁、何某庚、邹某达成了谭某某房屋折价款115000元分割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侵犯原告何某某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各继承人间不存在多分、少分或不分等情形,原告请求继承分得谭某某房屋折价款115000元的六分之一即19166.6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故本院判决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应得继承款19166.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应继承的谭某某遗产(房屋折价款115000元的六分之一)19166.66元。如原被告何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7.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00元,被告何某甲负担77.50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本院退还原告77.50元,限被告何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7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谭逢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珍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