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垫法民初字第02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兴文与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文,徐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2953号原告张兴文,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杨述距,垫江县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兵,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张兴文诉被告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文及其诉讼代理人杨述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兵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文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向我借款7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4月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我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徐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4月偿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时由案外人刘淑明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担保人刘淑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主张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徐兵出具的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其至今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其借款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主张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由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兴文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被告徐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徐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中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海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