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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刑执字第3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秋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秋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刑执字第3239号罪犯杨秋明,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中专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茂南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秋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茂中法刑二终字第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秋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因罪犯杨秋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10月25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因罪犯杨秋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秋明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9次;2015年5月获得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秋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秋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8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耀聪审 判 员  林浈量代理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洋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