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奋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奋民初字第51号原告董某某,女,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被告田某某,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08年7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8月31日生育长子田宇航,现在校读书。婚后被告经常使用家暴,不务正业,赌博,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现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存款、有债务欠王春艳10,00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被告一居生活,抚养费依法承担。被告杜春山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一张,证实婚姻关系;证据二、兰西县奋斗乡春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不在家;证据三户籍证明一份,证实田宇航身份年龄。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围绕本案涉及事实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自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29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31日生育长子田宇航,现在校读书。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不在家。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表明对双方婚姻关系的处分意见,且原告缺乏事实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式立代理审判员 时 光人民陪审员 刘立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国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