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孟某寻衅滋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日被网上追逃,同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斯琴高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至8月19日期间,王某(已判决)找吴某(已判决)帮忙,并以每天200元雇用杨某(已判决)和被告人孟某,四人在扎鲁特旗香山镇巴彦宝力皋村的乡间公路上,以通行大货车把乡间路轧坏为由,向绕行的大货车每辆车收取100元至300元不等的过路费。共非法拦截收取大货车过路费18800元。2013年8月19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孟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孟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并被网上追逃。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王某、李某、张某、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白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孟某及同案王某、吴某、杨某的供述,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二份,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伙同他人私自在乡间公路上设卡,向过往车辆强行收费,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孟某起次要的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收费期间较短及获利较少,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等,对其量刑时适当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光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斯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