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与吴显忠,梁德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吴显忠,梁德春,任君,李仕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2021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广东中路258号,组织机构代码62117455-6。负责人曹阳,巫山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锐(系特别授权),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吴显忠,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梁德春,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任君,女,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李仕炼,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巫山支行)与被告吴显忠、梁德春、任君、李仕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巫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显忠、梁德春、任君、李仕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巫山支行诉称,被告吴显忠、梁德春于2013年5月9日向我行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任君、李仕炼连带担保,2014年5月7日到期,约定年利率为9%,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给付到2014年3月21日;2015年5月11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不否认借款的事实,但一直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吴显忠、梁德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资金利息,由被告任君、李仕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显忠、梁德春、任君、李仕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显忠与梁德春、被告任君与李仕炼分别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吴显忠、梁德春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巫山支行2013年个贷字第39100120132000010号。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吴显忠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货,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捌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实际贷款上账日和到期日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既逾期年利率为13.5%,该借款合同由被告任君、李仕炼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还款期限或分期还本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80000元。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给付到2014年3月21日;2015年5月11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显忠、梁德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资金利息,由被告任君、李仕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行巫山支行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吴显忠与梁德春、任君与李仕炼的结婚证复印件,巫山县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担保书、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复印件,结息清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吴显忠、梁德春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任君、李仕炼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同意对被告吴显忠、梁德春的借款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应对被告吴显忠、梁德春的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显忠、梁德春偿还借款及利息,由被告任君、李仕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君、李仕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显忠、梁德春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显忠、梁德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8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1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该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二、由被告任君、李仕炼对被告吴显忠、梁德春应当偿还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君、李仕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显忠、梁德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75元,由被告吴显忠、梁德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大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