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任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60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9年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伟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于2014年12月11日在沈阳市沈河区方家栏中国移动营业厅门前以1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孙某贩卖毒品二袋(每袋约重0.6克)。经鉴定,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1.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的供述,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新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