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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唐冬立与李红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冬立,李红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785号原告:唐冬立,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被告:李红林,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唐冬立诉被告李红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丽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冬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唐冬立系赭山中路联盛汽车修理厂烤漆业务承包人,并自行购买汽车烤漆房及汽车整形机。2015年6月25日,李红林驾驶皖*****小型客车在该修理厂内发动汽车时由于操作不当,将汽车烤漆房及汽车整形机撞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红林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7月10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对烤漆房损失进行评估,损失总值71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0元。被告李红林驾车致原告财产损失,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红林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提供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事故造成烤漆房损失7100元,并支付公估费5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唐冬立经济损失7100元;二、被告李红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唐冬立公估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红林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