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少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少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系十堰市佳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全斌,十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牛某。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柯长军、人民陪审员彭绣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雯出庭支持��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全斌、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牛某与被害人徐某在十堰市经济开发区龙门工业园佳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车间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厮打中牛某将徐某摔倒在旁边摆放的汽车座椅上造成徐某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右侧第7肋软骨、第10-12肋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牛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牛某赔偿医疗费9377.13元,住院伙���补助费4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2731.13元。被告人牛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牛某与被害人徐某在十堰市经济开发区龙门工业园佳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车间里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厮打中牛某将徐某摔倒,致徐某倒在旁边摆放的汽车座椅上造成其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右侧第7肋软骨、第10-12肋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徐某遗留十级伤残。另查明,牛某于2014年12月30日向十堰市公安局报警,2015年4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徐某伤后住院30天。本院依法确认徐某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937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误工费6000元(100元/天×60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19707.13元。牛某已支付5500元,牛某的亲属交付至本院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徐某的病历、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治疗单据,证明徐某受伤及在医院治疗情况;(2)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牛某的主体身份等情况。2.证人杨某、曾某的证言,均证明2014年12月30日,牛某与徐某在十堰市经济开发区龙门工业园佳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车间里发生口角,而后相互厮打,牛某想用力将徐某摔倒,徐某就被牛某摔倒在汽车座椅。3.被害人徐某的陈述,2014年12月30日,牛某致其胸部受伤的过程。4.鉴定意见(1)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十)公(刑)鉴(法)字(2015)J005号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徐某右侧第7肋软��、第10-12肋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5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徐某右侧第10、11肋骨、第7肋软骨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2)牛某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牛某辨认现场与案件发生地一致。6.被告人牛某的供述,供认其致徐某胸部受伤的作案过程。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徐某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二、被告人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707.13元。扣除被告人牛某已赔偿7500元外,被告人牛某还应支付给徐某人民币12207.1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柯长军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