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朱志平与被告彭凤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平,彭凤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221号原告朱志平,女,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宇骁,男,199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立案、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等。被告彭凤梅,女,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廖文常,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朱志平与被告彭凤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怀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晶晶担任法庭记录。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彭凤梅,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平诉称:2014年12月4日10时51分许,被告彭凤梅驾驶湘BA16**号小客车,沿株洲市渌江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黄河南路直行时,与沿黄河南路由北往南直行由原告朱志平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朱志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3、右侧骨盆骨折。2015年5月15日,原告伤情经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万元,需一人护理6个月,医疗终结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取内固定另计算休息治疗时间2个月,建议治疗期间加强营养。2014年12月22日,株洲市天元区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原告朱志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彭凤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明,湘BA16**号小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双方就事故赔偿协商不成,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7354.2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凤梅辩称:本次事故是实,答辩人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9500元医药费。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在答辩人处投保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答辩人愿意在法定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为主次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双方按比例划分;2、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药费;3、原告部分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减;4、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0时51分许,被告彭凤梅驾驶湘BA16**号小客车,沿株洲市渌江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黄河南路路口时,与沿黄河南路由北往南直行由原告朱志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朱志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11天,至2015年3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3、右侧骨盆骨折。2015年5月15日,原告伤情经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个,后续治疗费3万元(含以后取内固定治疗费用及康复治疗费用),建议共计算陪护一人6个月(含以后取除内固定住院陪护时间),医疗终结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建议以后取内固定另计算休息治疗时间2个月,建议治疗期间加强营养。2014年12月22日,株洲市天元区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原告朱志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彭凤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双方因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遂产生本案纠纷。另查明,湘BA16**号小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治疗检查费已花费121848.46元(其中被告彭凤梅垫付19500元,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先行赔付10000元,原告自己花费92348.46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汨罗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荷塘区麻园居民委员会证明,派出所证明、汨罗市黄柏镇凤凰村民委员会证明、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如何确定?2、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及赔偿如何确定?具体分析如下: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2014/2015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做如下确定:1、医疗费根据票据及费用清单认定为121848.46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30000元,共计151848.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330元(30元/天×111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4、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400元;5、残疾赔偿金为63768元(26570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700.7元(18335元/年×7年×12%÷2人),残疾赔偿金合计为71468.7元;6、护理费根据株洲市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需护理的时间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6个月,护理费计算为18000元(100元/天×180天);7、误工费根据湖南省零售行业平均工资标准(105元/天)计算,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223天,其误工损失计算为23415元(105元/天×223天);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所需,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10、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因其未举证证明具体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3项费用合计157178.4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项赔偿项目;第4-9项费用合计119783.7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赔偿项目。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76962.16元。关于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的划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湘BA1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为157178.46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项的赔偿限额,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已先行赔付向原告赔付了该项费用。原告在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19783.7元,超过了交强险伤残项的赔偿限额,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交强险合计还应赔偿原告11万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56962.16元(276962.16元-120000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凤梅对本案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彭凤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70%的损失。被告彭凤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7088.65元(156962.16元×30%)。因被告彭凤梅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500元,还应向原告赔偿27588.65元(47088.65元-19500元),湘BA1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限额为1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彭凤梅需向原告赔偿的27588.65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彭凤梅在本案中无需向原告赔偿。被告彭凤梅垫付的医疗费可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朱志平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7588.65元,合计137588.65元;二、驳回原告朱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被告彭凤梅承担1493元,由原告朱志平承担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徐怀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晶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五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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