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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沈达荣与蓝增苗、鲍双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达荣,蓝增苗,鲍双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564号原告:沈达荣。委托代理人:欧阳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蓝增苗。被告:鲍双文。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跃平。委托代理人:舒俊(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沈达荣为与被告蓝增苗、鲍双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永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达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平,被告蓝增苗、鲍双文、都邦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舒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31日凌晨20分许,被告蓝增苗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莹乡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莹乡路后陈路口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往北横过莹乡路由张启学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张启学及乘坐二轮电动上乘客沈达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蓝增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启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沈达荣无责任。三、原告沈达荣的诉请及证据: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蓝增苗、鲍双文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1788.79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为此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病历和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单、暂住证等。被告蓝增苗答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4000元。被告鲍双文答辩称:被告蓝增苗为去接人向我借用车辆而发生事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答辩:在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不合理用药6016.76元;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无签订日期,也未提供社保和纳税证明,根据工资清单计算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票据未能真实反映就医过程中实际费用支出。四、受害人概况:2011年12月30日,原告沈达荣与浙江安普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浙江安普实业有限公司安排原告从事研磨岗位工作,工作按件计酬,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工资总额为65259.70元。2013年3月28日起,原告沈达荣租住在武义县白洋街道白洋街95号。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G×××××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鲍双文,鲍双方将该车借给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蓝增苗使用。事故发生时,该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均投保于都邦保险公司。六、治疗过程及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到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医疗费8833.78元。2015年1月8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沈达荣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腓上段骨折、右内踝骨折损伤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需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时间45天、营养时间3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七、原告沈达荣已获得赔偿情况:蓝增苗已垫付赔偿款4000元。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张启学和原告沈达荣同时受伤,张启学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给沈达荣。九、本院确定的沈达荣的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883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60元、护理费4369.50元、交通费44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误工费23566.01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83515.29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适用赔偿标准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因原告沈达荣租住地点和务工地点在武义县城郊范围,而不在武义县城城区范围,故原告的赔偿标准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务工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予以支持。本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沈达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的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可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蓝增苗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由蓝增苗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浙G×××××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投保于都邦保险公司,由都邦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被告鲍双文将车辆借用给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蓝增苗使用,已丧失了对该机动车是否会给他人带来损害的直接控制,其对损害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达荣80121.5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达荣1083.02元,二项合计81204.53元;二、被告蓝增苗赔偿原告沈达荣1632元,已垫付4000元;上述第一、二款相抵后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沈达荣78836.53元,支付被告蓝增苗23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沈达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8元(已减半),由原告沈达荣负担603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8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永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邵梦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