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二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铁球、曾素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铁球,曾素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516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街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该公司风险资产管理部员工。被告朱铁球,农民。被告曾素纯(系被告朱铁球之妻),农民。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与被告朱铁球、曾素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及被告朱铁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素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朱铁球于1996年9月至2005年7月向原告所辖的荷叶支行立据8次借款118900元,用于办厂、做生意等,贷款均已逾期,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本金及其余的利息被告均未偿还。被告朱铁球与被告曾素纯系夫妻关系,所借贷款属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多次派人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朱铁球、曾素纯迅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8900元和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利息85792元及其起诉后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铁球辩称,被告朱铁球在原告所辖的荷叶支行立据借款是实,但被告目前经济困难,只同意偿还贷款本金,其他款项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曾素纯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铁球在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原荷叶信用社分别立据借款8笔,分别是:1、1996年9月24日立据借款56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12.81‰,于1997年6月30日到期,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01年6月30日;2、1997年12月31日立据借款11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10.08‰,于1998年3月30日到期,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01年6月30日;3、1999年3月31日立据借款9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9.24‰,于1999年12月20日到期,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01年6月30日;4、1999年9月30日立据借款4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9.24‰,于1999年12月25日到期,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01年6月30日;5、2000年6月30日立据借款105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7.312‰,于2000年12月20日到期,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01年6月30日;6、2001年6月30日立据借款106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7.3125‰,于2001年12月10日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7、2001年12月30日立据借款44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7.3125‰,于2002年6月30日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8、2005年7月13日立据借款134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10.5‰,于2007年12月20日到期,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05年12月31日;上述借款分别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讨未果;至2015年6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900元,利息85792元。另查明被告朱铁球与被告曾素纯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2007年4月28日,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督局批准成立,该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及所辖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成立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双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朱铁球在原告处先后8次立据借款,并约定了相关事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则被告朱铁球理应按约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借故拖欠不还,显属违约;上述借款系被告朱铁球与被告曾素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铁球、曾素纯理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铁球、曾素纯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8900元,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85792元,自2015年6月2日起的利息按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上述款项限二被告朱铁球、曾素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荷叶中心人民法庭转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朱铁球、曾素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方卫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