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文禄与王凤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禄,王凤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18号原告张文禄,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春安,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伟,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号,注册号:130700300000044,代码证:66367407-3。负责人李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秋玉,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文禄与被告王凤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安、被告王凤伟、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禄诉称,2015年3月9日14时40分许,被告王凤伟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察北管理区沙沟乡路段左转弯调头时,与后方同向张鑫驾驶冀G×××××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我所有的冀G×××××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严重受损。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察北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凤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鑫无责任。被告王凤伟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被告王凤伟赔偿原告损失106860元。被告王凤伟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我均无异议,但我现在无力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辩称,因被告王凤伟的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故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4时40分许,被告王凤伟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察北管理区沙沟乡路段左转弯调头时,与后方同向张鑫驾驶的冀G×××××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文禄所有的冀G×××××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损坏。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察北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凤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鑫无责任。2015年7月14日,原告张文禄所有的冀G×××××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经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本次鉴定认定鉴定标的别克牌小型轿车损失为103071元,鉴定费为3000元。2015年7月25日原告张文禄所有的冀G×××××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经张家口金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用为103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文禄与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赔偿张文禄车辆损失费2000元,并当庭履行。另查明,被告王凤伟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陈述;2、张家口市公安局察北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张家口金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4、张北县宏业汽车销售服务站票据;5、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家口市公安局察北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张文禄主张车辆实际修理费为103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凤伟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应负赔偿责任。被告王凤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张文禄与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文禄的其余损失为:施救费2500元、鉴定费3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停车费36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08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凤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文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06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元,保全费520元,由王凤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世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爱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