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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4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冉某与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4748号原告冉某,女,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邓明珠,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现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冉某与被告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明珠,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被告有外遇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又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4年3月7日,原告购买江铃牌小车一辆,成交价为93800元,车牌号为渝F6U8**,车架号为LVXCCBA1C012322,发动机号为JE4D20E。车辆过户后,车牌号变更为渝GW09**。因原告未取得驾驶资格,而被告有驾驶资格,故购买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且一直由被告使用。因被告不忠实夫妻感情,在外与他人同居,原告因此与被告协议离婚。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原告为了尽快离婚,忽视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理,导致该车辆被被告一人占有使用。对该共同财产,原、被告多次协商分割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共同财产补偿款35000元。被告周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和离婚时间都属实。渝GW09**江铃牌小轿车是我们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原告在诉状上说的是渝GW0**车辆,我没有这个牌号的车辆。况且我离婚时有债务,我不同意分割该小轿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被告有外遇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又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4年3月7日,原告购买江铃牌小车一辆,成交价为93800元,车牌号为渝F6U8**,车架号为LVXCCBA1C012322,发动机号为JE4D20E。车辆过户后,车牌号变更为渝GW09**。因原告未取得驾驶资格,而被告有驾驶资格,故购买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且一直由被告使用。因被告不忠实夫妻感情,在外与他人同居,原告因此与被告协议离婚。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原告为了尽快离婚,忽视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理,导致该车辆被被告一人占有使用。对该共同财产,原、被告多次协商分割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现渝GW09**江铃牌小轿车的价格原告提出现价值为70000元,而被告对价格不置可否,本院告知被告,如对价格有异议,可在庭审结束后三日内向本院提交对渝GW09**江铃牌小轿车进行评估的申请,如不提交,本院将按原告提供的价格作为分割该财产的依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被告仍未提交对车辆进行评估的申请。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信息表、离婚证书、机动车转移登记证书、缴纳车辆保险费发票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因双方在协议离婚未对该财产进行分割处理,现原告请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该共同财产的分割,以方便生活、平均分割为基本原则。因原告未取得驾驶资格,而被告现仍在使用该共同财产,故讼争车辆归被告所有为宜,由被告给予原告适当补偿。根据以上原则,本院确定被告补偿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原告冉某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