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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凉民初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志武与武威市凉州区和平镇枣园村第五村民小组、王学商品房预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武,凉州区和平镇枣园村第五村民小组,王学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凉民初字第2532号原告张志武。委托代理人马建民,甘肃姜学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凉州区和平镇枣园村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王泽,该组组长。被告王学。原告张志武诉被告凉州区和平镇枣园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枣园五组)、被告王学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王学涉嫌犯罪,于2007年12月12日裁定中止诉讼。经原告张志武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裁定恢复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民、被告王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园村五组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6日订立商品房预订协议,原告预订被告楼房两套,并按约定于2005年10月26日预交购房款262836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交付楼房,该工程至今仍在停工,致使房屋买卖协议无法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订协议;2、被告退回原告购房款262836元;3、被告从2005年10月2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购房款付清止。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商品房预售协议2份,证明原告在2005年10月26日与枣园小康住宅筹建处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协议,该筹建处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枣园住宅小区楼房两套预售给原告,单价为1200元/平方米,在同年12月30前交付房屋,若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协议金额3‰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等事实。2、收据2张,证明原告在2005年10月26日向凉州区和平镇枣园小康住宅筹建处交付购房款262836元的事实。被告王学辩称,购房款是酒折抵的,不是现金。房屋面积不实,协议上的面积仅是房间面积,没有加上公摊面积。我当初是生产队队长,代表生产队开发楼房,既是发包方,也是承包方。我同意解除商品房预售协议,也同意退回原告的购房款,但不同意承担利息。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枣园五组修建小康住宅的批复一份,证明武威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3日批复同意凉州区和平镇枣园五组集体建设用地32.977亩作为枣园五组修建小康住宅用地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证明在2004年9月10日被告王学(乙方)与被告枣园五组(甲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土地30亩,修三层商业铺面,下余部分的土地由乙方任意选择开发。乙方向甲方提供沿路一层框架结构铺面100间,其余铺面由乙方处置,乙方开发住宅楼,本组村民可优先购买等事实。被告枣园五组因缺席未作实体答辩。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王学无异议。对被告王学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被告枣园五组因缺席对上述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对方未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9月10日,被告王学与被告枣园五组签订协议,约定枣园五组向王学提供土地30亩,修三层商业铺面,下余部分的土地由王学任意选择开发,王学向枣园五组提供沿路一层框架结构铺面100间,其余铺面由王学处置,王学开发住宅楼,本组村民可优先购买等。此后,王学未经批准,私自刻制“凉州区和平镇枣园小康住宅筹建处”印章一枚。2005年10月26日,原告与凉州区和平镇枣园小康住宅筹建处签订商品房预售协议一份,约定王学将其正在开发建设的位于枣园住宅小区楼房两套预售给原告,单价为1200元/平方米,同年12月30前交付房屋,若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协议金额3‰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等。王学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凉州区和平镇枣园小康住宅筹建处”印章和其私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05年10月26日向凉州区和平镇枣园小康住宅筹建处交付购房款262836元。后王学因合同诈骗被判刑,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现该房屋尚未竣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志武与凉州区和平镇枣园小康住宅筹建处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筹建处无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资质,且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预售房屋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不妥,应予纠正。凉州区和平镇枣园小康住宅筹建处系被告王学私自设立,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王学承担。因商品房预售协议系无效协议,被告王学因此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学返还购房款2628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凉州区和平镇枣园小康住宅筹建处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预售房屋,属违法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学从2005年10月2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枣园五组与原告虽未建立直接的房屋买卖关系,但其将小康住宅开发项目交付无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个人修建,且该项目至今未竣工,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笔购房款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志武与被告王学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协议无效;二、被告王学返还原告张志武购房款2628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0月2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购房款付清止,被告凉州区和平镇枣园村第五村民小组负连带偿还之责。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被告王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长  张中红人民陪审员  徐燕霞人民陪审员  尹万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