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商终字第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丁建兵与南通鼎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鼎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丁建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鼎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海阳路(天成大酒店六楼6005、6019室)。法定代表人黄春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泽涵,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建兵。委托代理人马亚林,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鼎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建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商初字第0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建兵一审诉称,鼎艺公司因项目需要,向丁建兵购买树木,双方签订了购树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购树的种类、规格和价款。合同签订后,丁建兵依约向鼎艺公司供应了树木。现请求判令鼎艺公司向丁建兵支付到期货款770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鼎艺公司一审答辩称,丁建兵栽种的树木成活率不到50%,鼎艺公司应当只支付一半的树木款。现公司已经实际支付50%的树木款,无需再支付余下货款,请求驳回丁建兵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建兵系如皋华兵园艺场业主。2014年3月27日,丁建兵以如皋华兵园艺场(乙方)名义与鼎艺公司(甲方)签订《购树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香樟树(胸径4CM,杆高2米以上),共计叁仟伍佰棵,栽种于如皋市东陈镇山河村。乙方承诺按甲方指定区域线路于2014年4月10日前全部栽植完毕并浇水一次,香樟树带土球,每颗单价42元,每批树乙方栽植浇水完毕甲方收数一次。甲方预付定金肆万元整,其余款项栽植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丁建兵在“乙方如皋华兵园艺场”处加盖了园艺场公章并由丁建兵签名,鼎艺公司在“甲方南通鼎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处由缪亚军(系鼎艺公司员工)作为经办人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鼎艺公司当日向丁建兵交付了4万元定金,丁建兵依约为鼎艺公司在东陈镇山河村综合农业项目栽种了4公分香樟树3492棵,缪亚军于2014年4月21日作为证明人出具证明,确认前述栽种情况。2014年5月23日,丁建兵(乙方)以其个人名义与鼎艺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丁建兵为甲方承建的东陈镇农业开发项目栽种3.8CM女贞树,杆高不低于2米,确定单价为52元/棵(含栽种,后期管理),数量按实统计,乙方确保该批树木至2014年年底成活率百分之九十以上。该批树木款压苗款50%待年底确认成活率后支付。树木栽种时,甲方派专人到场点数。“甲方南通鼎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处由经办人缪亚军签名,乙方处由丁建兵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鼎艺公司当日向丁建兵交付了4万元,丁建兵依约为鼎艺公司案涉项目栽种女贞树400棵,由鼎艺公司员工缪亚军、秦海华于2014年5月29日向丁建兵出具了栽树证明,确认了栽种的数量。鼎艺公司支付上述两笔4万元后未再向丁建兵支付苗木款,丁建兵索款无果,于2014年8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鼎艺公司自认缪亚军案涉行为系代表鼎艺公司的职务行为后,丁建兵以此为由当庭撤回对缪亚军的起诉,原审法院当庭裁定予以准许,并告知丁建兵、鼎艺公司双方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审理中,鼎艺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对树木栽种现场进行勘验以确认树木的成活率。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丁建兵要求鼎艺公司支付苗木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丁建兵、鼎艺公司签订的案涉购树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和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购树合同约定,丁建兵向鼎艺公司交付胸径4CM,杆高2米以上香樟树,并按其指示栽种在指定区域并浇水一次,而鼎艺公司则按约应负有付款和及时检验的义务。根据鼎艺公司出具的栽树证明可认定丁建兵按约定实际栽种了3492棵香樟树,故鼎艺公司据此应支付香樟树款146664元。鼎艺公司抗辩认为香樟树的成活率未达到50%,仅同意支付50%的香樟树款,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首先,丁建兵与鼎艺公司前后签过两份协议,两份协议的合同标的、双方权利义务、价款、验收标准、付款方式等主要合同条款均不一致,后一份协议虽名为“补充协议”,实为独立于第一份购树合同的协议,两份协议之间没有补充与被补充的关系。补充协议关于女贞树成活率的约定不能直接适用于购树合同;其次,购树合同中丁建兵的义务虽不单纯为向鼎艺公司交付香樟树,还包含了栽种及浇水一次的劳务,但丁建兵本身没有承揽绿化工程的资质,且树木品种、规格、栽种路线均由鼎艺公司指定,也未要求丁建兵对树木进行后期管理,价款支付标准也表述为42元每颗,合同约定不符合绿化工程承揽合同的特点,不应适用园林绿化工程验收的行业标准;最后,双方对香樟树成活率及验收的时间未有约定,而树木至某个时间点的成活率取决于多种因素,即便如鼎艺公司所言,香樟树至目前的成活率不足50%,但造成该后果的原因是否即为丁建兵的不当栽种或者提供不良树苗所致,鼎艺公司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其于审理中申请勘察现场以便确认成活率,该申请时间距树木栽种的时间已有四、五个月,该段时间内由鼎艺公司负责香樟树的后期管理,即便确认香樟树目前成活率不足50%,也不能排除系鼎艺公司不当的后期管理所致,故现场勘查确认成活率已无必要,鼎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鼎艺公司应依据购树合同约定支付香樟树的购树款。补充协议约定,丁建兵应当依据该协议交付符合协议约定的女贞树,并负责栽种和后期管理,以确保至2014年年底的成活率达90%以上。鼎艺公司依据该协议应当在确认栽种数目后,支付50%的树木款,在确认成活率达到协议约定标准后再支付下余50%。事实上,丁建兵按约实际栽种了400棵女贞树,有鼎艺公司提供的栽树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丁建兵仅主张了50%的女贞树款,鼎艺公司对此无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鼎艺公司应支付的香樟树款为146664元(42元/棵×3492棵)、女贞树款10400元(52元/棵×400棵×50%),合计157064元,鼎艺公司已实际支付8万元,下余77064元,鼎艺公司应继续支付,故对丁建兵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鼎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丁建兵货款人民币77064元。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鼎艺公司负担。上诉人鼎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理由: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仅对苗木种类价格进行了约定,还约定栽种路线区域、后期管理、成活率、付款条件等,应为绿化工程承揽合同;2.补充协议是在购树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购树合同虽未约定树木验收标准,但可适用补充协议关于成活率不应当低于90%的约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丁建兵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两份独立的买卖合同,对树木的验收合格的标准应理解为对树木的种类和数量的验收合格,且对栽种、浇水等后期管理也仅在第二份合同中有约定,而且这种约定也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如何定性“购树合同”、“补充协议”合同性质;2.上述两份合同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关于争议焦点一,如何给涉案的两份合同定性。丁建兵认为是树木买卖合同;鼎艺公司认为是绿化工程承揽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合同双方为鼎艺公司和丁建兵;合同标的为3492棵香樟树、400棵女贞树及相对应的价款146664元、10400元;行为要素为丁建兵将上述树木的所有权转移给鼎艺公司,由鼎艺公司支付上述对应价款。以上关于人、标的、行为三个要素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且由鼎艺公司举证的其与如皋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部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工程严禁转包、本工程原则上不许分包,如遇特殊情况确需部分分包的需经业主批准”,可知鼎艺公司承包的施工合同是严禁转包、分包也需经业主同意,鼎艺公司并未举证其将上述工程中的绿化工程部分分包给丁建兵,且已经得到如皋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部同意。故,鼎艺公司认为本案属于绿化工程承揽合同,应适用绿化工程方面的验收标准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购树合同”、“补充协议”的关联性。丁建兵认为是独立的两份买卖合同;鼎艺公司认为“补充协议”是在“购树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不是独立的,是购树合同的补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上述“购树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标的、数量、价款、验收标准、付款方式等主要合同条款均不一致,两份合同之间没有补充与被补充的关系,是无关联性的相互独立的买卖合同,因此“补充协议”中关于女贞树成活率的约定不能适用于“购树合同”中香樟树成活率的约定。在“购树合同”中约定“乙方承诺按甲方指定区域线路于2014年4月10日前全部栽植完毕并浇水一次,香樟树带土球,每颗单价42元,每批树乙方栽植浇水完毕甲方收数一次”,该合同已经明确丁建兵的合同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时间、路线栽植香樟树并浇水一次,至鼎艺公司收数止。据此,在双方当事人对香樟树成活率及验收的时间虽没有其他补偿说明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鼎艺公司缪亚军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上述树木的收数证明,视为鼎艺公司对香樟树验收合格,故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鼎艺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上诉人南通鼎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锦明审 判 员 韩兴娟代理审判员 沈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