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4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蒲清根与上诉人南京金吉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清根,南京金吉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清根,男,汉族,1965年5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沈玲,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吉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原南京清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418号。法定表人房亚山,南京金吉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玉婷,女,回族,1981年8月27日生。上诉人蒲清根与上诉人南京金吉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吉星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2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蒲清根的妻子蔡永秀系南京清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茳物业公司)的员工。蔡永秀认为清茳物业公司无故扣发其2014年12月份工资30元。2015年1月26日上午,蒲清根陪同蔡永秀到清茳物业公司处交涉。清茳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葛靖在办公室中同蔡永秀交谈几句后通知另一名工作人员刘传志到办公室来,刘传志到场后与蔡永秀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蒲清根也进入办公室中进行理论,继而与刘传志发生身体接触,冲突中蒲清根受伤。事发后双方报警,警方处警后蒲清根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2015年2月4日,蒲清根再次就诊,院方诊断为鼻外观左偏,鼻腔内未见活动性出血,建议住院手术。2015年2月6日,蒲清根住入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外伤性鼻中隔偏曲。2月9日行鼻骨骨折闭合复位术+鼻内镜下鼻中隔矫正术,2月16日蒲清根出院。蒲清根共支出医疗费用12385.61元,陪护费200元。2015年4月,蒲清根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清茳物业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2385.61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26725.61元。一审中,蒲清根申请法院至处警的南京市公安局二板桥派出所调取相关材料。该所提供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处警视频。其中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处警经过及结果”记载:2015年1月26日10时44分,民警刘军等人出警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418号清江西苑物业。经了解,蒲清根称物业办扣其妻子蔡永秀工钱,夫妻二人遂与物业办主任葛靖发生争吵,后物业办工作人员刘传志与蒲清根发生肢体冲突。民警现场劝解,蒲清根称因鼻子流血需要先去医院医治,等医治完毕后再来派出所处理。该所2015年4月15日给蒲清根提供的“接处警证明”载明:2015年1月26日9时33分38秒,市局110系统接到电话为8629×××7报警人,报警内容为:清江西苑物业办公室1楼,称有个人在办公室内闹事,具体情况不清楚,需要民警过去处理。报警编号为:J3201063315012600271。民警到达现场,报警人葛靖与我物业保洁人员家属发生纠纷,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其家属(蒲清根)受伤,要求赔偿,现场调解未果。该份“接处警证明”未加盖派出所公章。2015年4月16日,该所为蒲清根再次出具一份“接处警证明”,内容为:2015年1月26日9时33分38秒,市局110系统接到电话为8629×××7报警人,报警内容为:清江西苑物业办公室1楼,称有个人在办公室内闹事,具体情况不清楚,需要民警过去处理。报警编号为:J3201063315012600271。该份“接处警证明”加盖了派出所公章。蒲清根称未在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清茳物业公司转述刘传志对事发当时的陈述:蒲清根及蔡永秀去葛靖主任办公室闹事,葛主任喊刘传志来办公室了解蒲清根妻子被扣30元钱的事,蒲清根当时不在办公室里。刘传志本人不清楚这个情况,蒲清根妻子说不管是谁扣的,如果今天拿不到钱就翻脸。刘传志说你跟我翻脸没有用。蒲清根妻子说你看我翻脸有没有用,就拿起椅子砸刘传志,当时把刘传志腿打伤了。这时蒲清根进了办公室,把刘传志推到在地,刘传志倒地后撞翻了水瓶受伤了。刘传志没说在过程中有没有动手。事发后刘传志去派出所制作了笔录。刘传志在清茳物业公司担任管理员职务。蒲清根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具体从事电焊工作。蒲清根称经朋友介绍到孙玉标在江苏省通州市一工地从事电焊工作,每日工资200元,由于受到刘传志伤害,误工两个月,造成误工损失12000元。孙玉标到庭后称蒲清根于2015年1月以家属生病为由回家,此后一直未来上班。以上事实,有接处警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视频资料、病案资料及票据、特种作业操作证、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蒲清根陪同妻子蔡永秀去清茳物业公司就蔡永秀被扣工资30元一事进行交涉,在交涉过程中,蒲清根与清茳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刘传志发生冲突,造成蒲清根受伤,根据现有证据及本案具体情形,法院确定刘传志承担60%责任,蒲清根自行承担40%责任。由于刘传志系清茳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履职过程中造成蒲清根受伤,应由清茳物业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蒲清根的具体损害范围:蒲清根因刘传志的加害行为造成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医院对其进行了诊治并实施了闭合复位及矫正手术,为此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2385.61元,对该项费用应纳入损害赔偿范围。蒲清根为救治住院并在此期间发生护理费用200元,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及护理费200元,于法有据,应纳入损害赔偿范围。适当的补充营养有利于蒲清根伤情的恢复,根据蒲清根所受伤害具体情形,法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根据蒲清根所受伤害具体情形,法院确定其误工期限为一个月,蒲清根持有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可以证明其具备从事电焊工的资格,结合证人陈某的陈述,可反映蒲清根也实际从事电焊工作,但鉴于蒲清根实际工作情况,其不具有固定收入,因此参照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误工时间,法院确定蒲清根的误工费为4832元,上述各项目费用共计18057.61元,清茳物业公司承担其中60%,为10834.57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南京清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蒲清根赔偿款10834.57元;二、驳回蒲清根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宣判后,蒲清根、金吉星物业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蒲清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理由为:1.上诉人及其妻子蔡永秀并未对金吉星物业公司的管理人员动手,金吉星物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管理人员受伤。2.上诉人被金吉星物业公司的管理人员打伤是其管理人员蓄意所为,金吉星物业公司应对本次纠纷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责任认定不当。金吉星物业公司答辩称:侵权人是刘传志个人,公司并未授权刘传志打人,应由刘传志承担赔偿责任。蒲清根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金吉星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为:1.刘传志与蒲清根之间发生肢体冲突是其超出职权范围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刘传志执行工作任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传志的过错大于蒲清根,一审法院认定刘传志承担60%的责任无任何依据;3.一审法院误工期认定有误,误工费标准认定过高;4.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500元无事实依据。蒲清根答辩称:1.双方因管理和被管理的问题发生争议,且纠纷发生在刘传志工作岗位办公室内,应认定为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的,金吉星物业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2.从录像可以看出受害人的伤是在金吉星物业公司办公室发生的,金吉星物业公司无证据证明刘传志受到损害,应对本次纠纷承担全部责任;3.一审法院关于误工费和营养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金吉星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核准,南京清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南京金吉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刘传志致上诉人蒲清根受伤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二、一审法院关于双方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适当;三、一审法院对误工费、营养费的认定是否适当。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认定是否为职务行为的关键在于工作人员的行为从外在表现形态看与其职责范围是否密切相关。本案中,刘传志在金吉星物业公司担任管理员职务,上诉人蒲清根妻子蔡永秀在金吉星的工作属于刘传志的管理范围,本案纠纷的起因系蒲清根与蔡永秀至金吉星物业公司协调解决工资纠纷,刘传志系在处理该工资纠纷过程中与上诉人蒲清根发生肢体冲突致蒲清根受伤,该冲突发生于刘传志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且与其工作职责密切相关,故本院认定刘传志系在履行金吉星物业公司职务的过程中致上诉人蒲清根受伤,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金吉星物业公司承担。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起冲突的起因在于蔡永秀认为金吉星物业公司无故扣发其部分工资,上诉人蒲清根遂与蔡永秀一起至金吉星物业公司公司交涉。蒲清根应当从中劝解,不应当加入矛盾冲突中。刘传志作为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当理性、妥善处理其职责范围内的纠纷和争议,但其未能妥当处理,与蒲清根发生了肢体冲突致蒲清根受伤。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刘传志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蒲清根承担次要责任。因刘传志系职务行为,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由金吉星物业公司承担。关于双方的责任比例,一审法院认定由金吉星物业公司承担60%,由蒲清根自担40%基本适当。两上诉人关于责任比例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如有劳动能力,在受伤前暂未工作,但因伤害短期内丧失进行工作的机会,相关的误工损失可以向赔偿义务人主张。一审法院根据蒲清根伤情确定其误工期限为一个月并无不当。蒲清根一审中提交了特种作业操作证,可以证明其具备从事电焊工的资质,从证人陈某一审中的陈述可知,蒲清根也实际从事电焊工作。一审法院考虑了蒲清根不具有固定收入的实际工作情况,参照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误工时间,确定蒲清根的误工费为4832元较为适当。关于营养费,本次纠纷致蒲清根鼻骨骨折,该伤情具有加强营养的现实需要,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金吉星物业公司关于误工费和营养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蒲清根、南京金吉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蒲清根负担200元,由南京金吉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珺珉审 判 员 李明伟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思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