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刑执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永军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永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执字第00540号罪犯张永军,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20日作出(2005)淮刑初字第0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永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4月5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皖刑复字第20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8月21日、2009年10月9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先后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2年5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提出,罪犯张永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真改造,先后获得记功2次、表扬3次,共计5次奖励,原判民事赔偿72976.76元未赔偿。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考核鉴定审批表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永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永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刁 元 战审判员 王宇堂代理审判员胡玉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桂 梦 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