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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行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姜科其与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赔偿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科其,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筑行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科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育新街2号。法定代表人赵大兴,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再科、黄祥林。上诉人姜科其因公安行政管理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5)乌行初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9日,原告姜科其以2002年顺海村委会拆除其子姜大兴的简易房屋168.5平方米,承诺另划地给其恢复建房,但之后顺海村村民委员会一直未兑现其承诺,至今未为其子恢复建房为由,携其子姜大兴到北京上访。因此时正值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前夕,新天社区服务中心接到贵阳市驻北京联络处通知后,先后派了7个工作人员到北京对姜科其及其子姜大兴进行劝返。经新天社区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多次劝解,姜科其表示不同意回家,要长期留在北京上访。2014年9月18、19日,原告姜科其携其子姜大兴(残疾人)两次到中南海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发现,经训诫后两次被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经贵阳市驻北京联络处与新天社区服务中心领导对接,答应对其提出的问题进行答复并同意现场解决其进京的车旅费、食宿费用后,姜科其及其子才于2014年9月22日回家。其间贵阳市驻北京联络处也先后派出4人协助新天社区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对姜科其做劝返工作。同年10月30日,新天社区服务中心向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新添派出所报案反映姜科其多次到北京非法上访情况。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新天派出所对新天社区服务中心的报案情况进行询问后,要求新天社区服务中心提供详细材料。2014年12月4日,新天社区服务中心向新天派出所提供详细书面报案材料及相关证据后,新天派出所以扰乱单位秩序为案由受理了新天社区服务中心的报案。次日9时5分,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民警根据筑乌公新传字【2014】43号传唤证在乌当区群众工作中心门口找到姜科其。因姜科其拒绝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民警的传唤,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民警遂对其进行强制传唤,并向姜科其家人送达了《被传唤人家庭通知书》【筑乌公(新)行传通字(2014)第46号】。姜科其到达被告办公地点后,拒绝回答公安民警的询问,也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认为原告姜科其多次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单位秩序,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遂告知其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因姜科其拒不在告知笔录上签字,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于当日向姜科其下达了筑乌公新天行罚决字【2014】8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姜科其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姜科其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于当日向姜科其家人送达了《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筑乌公(新)拘通字(2014)第42号】。同日,姜科其被送往白云区拘留所执行拘留处罚。2014年12月24日,原告姜科其以被告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诉请: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误工损失费2006.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另查明,1979年姜科其在顺海村集体土地上开荒10余平方米用于种植,1998年又在原新光厂技校宿舍旁非法占用顺海村集体土地120余平方米,加上原开荒地10余平方米为其子姜大兴修建简易房168.5平方米。2002年1月18日,乌当区人民政府以乌府地字【2002】2号文批复,同意区国土局收回包括原告的简易房占地在内的15294平方米土地,划拨给贵阳实验二中作教学用地。顺海村委会对原告的简易房、果树等给予了一次性补偿46336元。之后,原告要求顺海村村委会划地给姜大兴建养殖场未果后,向顺海村村委会提出被拆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土地补偿。2008年1月17日,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作出乌府发【2008】2号《关于确定新天街道办事处顺海村村民姜大兴“养殖场”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明确了姜大兴所占土地的权属在划拨给贵阳市实验二中前,所有权属顺海村集体所有;对姜大兴要求将坐落于顺海村新寨坡的养殖场土地确认给姜大兴的请求不予支持。该决定下达后,姜大兴不服,向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贵阳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26日作出筑府复决字【2008】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政府作出的乌府发【2008】2号决定。姜大兴不服,遂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乌府发【2008】2号决定和筑府复决字【2008】07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要求确认姜大兴养殖场土地属历史遗留问题,其使用权应属姜大兴。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2008)乌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乌府发【2008】2号《关于确定新天街道办事处顺海村村民姜大兴“养殖场”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姜大兴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8)筑行终字第13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姜大兴的上诉,维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08)乌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原判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侵犯公民人身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姜科其以被告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对其作出的筑乌公新天行罚决字【2014】8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其人身权利为由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行政赔偿。经审查,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以原告姜科其以其子姜大兴房屋被征占一事于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前夕到中南海进行非法上访,致使新天社区服务中心先后安排了七人到北京对其父子进行劝返,一方面扰乱了新天社区服务中心的正常工作秩序,另一方面也给新天社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负担,故被告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根据新天社区服务中心的报案,在履行了询问、告知等法定程序后,对姜科其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对姜科其要求撤销被告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作出的筑乌公新天行罚决字【2014】8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姜科其关于其到中南海上访系正常上访,不构成非法上访的主张,因其上访所主张的其子姜大兴房屋被征用一事已经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乌府发【2008】2号《关于确定新天街道办事处顺海村村民姜大兴“养殖场”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筑府复决字【2008】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乌当区法院作出的(2008)乌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筑行终字第133号行政判决书,对姜大兴房屋被征收一事作出了处理。现其以贵阳市乌当区新天社区服务中心顺海村村民委员会未落实该村村委会与其子姜大兴签订的《顺海村委会与村民姜大兴土地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的主张,因该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协议,若其认为顺海村村民委员会未按协议的约定履义相应的义务,可选择与顺海村委会进行协商处理,或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处理。但姜科其未选择上述合法形式主张权利,而是通过进京上访的方式试图给新天社区服务中心施加压力。且其上访时未按规定到国家信访机关信访,而是在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前夕到中南海上访,其上访行为符合国务院《信访工作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08]35号)第一条第(2)项的规定,被告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认定原告姜科其到中南海上访的行为为“非法上访”,并无不当,故对原告姜科其关于其到中南海上访的行为不属于非法上访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姜科其关于其进京上访行为并未扰乱单位秩序,也没有致使任何单位、部门不能正常生产、尚未构成拘留条件的主张,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系针对新天社区服务中心提出的上访诉求,其非法进京上访,根据“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新天社区服务中心就必须安排工作人员到北京对其进行劝返。仅2014年9月18日、19日这次上访,新天社区服务中心就先后派出七人到北京对其进行劝返。客观上给新天社区服务中心在人力和物力上都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扰乱了新天社区服务中心的正常工作秩序。故对原告姜科其的该主张,亦不予采信。对于姜科其关于其进京上访的行为即便扰乱了单位秩序,也应由其上访行为发生地的北京市公安局管辖,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对其上访行为无管辖权的主张。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姜科其进行非法上访的行为虽然发生在北京市,但新天社区服务中心作为其户籍所在地的主管单位,对其到北京非法上访的行为负有劝返的职责,所以其非法上访客观上扰乱的是新天社区服务中心的工作秩序,故根据信访工作“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对其非法上访行为进行处罚更为适宜。故对原告姜科其的该主张,亦不予采信。对于姜科其关于其到中南海上访的行为已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进行训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属于一案双罚的主张。因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到中南海上访的行为作出的训诫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并不属于一案双罚,故对原告姜科其的该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对姜科其作出的筑乌公新天行罚决字【2014】8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律依据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处罚程序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履行了法定程序,在认定原告姜科其的违法事实上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相佐证。故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作出的筑乌公新天行罚决字【2014】8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系合法行政行为。故对原告姜科其要求被告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对其进行行政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应予以驳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科其的赔偿请求。宣判后,姜科其不服,以“因贵阳市乌当区新天社区多次违背承诺,上诉人才到北京上访,并未扰乱新天社区正常工作秩序,且上诉人无论到哪里上访,均没有闹事,也没有采取过激方式,只是正常到有关部门反映诉求,并没有扰乱哪里的工作秩序,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并没有向被上诉人移交有关手续,而是直接给予了上诉人相应处罚,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再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显然不当,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进行处罚,不具有管辖权”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上诉人姜科其认为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筑乌公新天行罚决定【2014】8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可以在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上诉人姜科其诉请撤销被上认人作出的筑乌公新天行罚决定【2014】8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作出的筑乌公新天行罚决字【2014】8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案经本院二审审理,作出(2015)筑行终字第11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姜科其以处罚决定违法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进行行政赔偿的请求,缺乏基础和前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赔偿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姜科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行政赔偿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收取上诉人姜科其案件受理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鲜友谊代理审判员  黄 晓代理审判员  李 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