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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3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贾兆兰与崔长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兆兰,崔燕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488号原告贾兆兰,女,1967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阳,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燕芳,女,1980年8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11号。负责人孙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娟,女。原告贾兆兰与被告崔燕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兆兰委托代理人高阳,被告崔燕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兆兰诉称:2014年10月8日9时10分,被告崔燕芳驾驶冀XX小轿车由西向南行至延庆县湖北东路香水园街道处将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崔燕芳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致原告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等损伤,造成经济损失。事故车辆在被告丰台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保险,故原告贾兆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燕芳,丰台支公司赔偿医疗费236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25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06.08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误工费10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11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燕芳辩称:事故经过同原告陈述。原告主张的费用,如残疾器具费没有发票。我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的意见就是听从法院判决。被告丰台支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强制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发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责任认定以认定书为准。对各项诉求,医疗费应提供医疗费清单及诊断证明,自费药部分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结合北京市标准认定。营养费、护理费应有医嘱,且需提供护理证明、护理协议、护理发票、家人护理应提供护理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证明。误工费应提供误工期间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明细,纳税证明,误工时间以医嘱为准。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不认可。残疾赔偿金需提供相关机构的鉴定证明,精神抚慰金构成伤残才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9时许,被告崔燕芳驾驶冀XX小轿车行至延庆县湖北东路香水园街道处由西向南右转弯,适有原告贾兆兰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驶来,两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贾兆兰受伤。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崔燕芳负事故全部责任。贾兆兰至延庆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出院诊断: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右足),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等。2015年1月9日,原告贾兆兰经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贾兆兰发生医疗费23653.50元,其中被告崔燕芳垫付8000元。原告贾兆兰另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2250元。原告贾兆兰的残疾赔偿金为87820元,原告贾兆兰之子郑春跃的被扶养生活费为2800.90元、之父贾荣德的被扶养生活费为6302.03元、之母晏东娥的被扶养生活费为8402.70元。原告贾兆兰另造成部分误工费、护理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原告贾兆兰未提其他损失的证据。另查,崔长贵为冀XX小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崔燕芳驾驶该车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丰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保期均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崔燕芳另为原告贾兆兰支付住院期间护工费3040元,门诊医疗费623.24元。本院在审理中,被告崔燕芳、丰台支公司对原告贾兆兰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均不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丰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营养费发票、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护理人员单位工商信息、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出生证、残疾辅助器具费说明、误工收入证明、交通费发票、财产损失说明、发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崔燕芳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丰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保险,故被告丰台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贾兆兰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保险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崔燕芳进行赔偿。对贾兆兰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对贾兆兰护理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250元;对贾兆兰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贾兆兰要求赔偿误工费105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贾兆兰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贾兆兰要求赔偿残疾用具费、修车费、手机损失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贾兆兰要求被告丰台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在审理中,被告丰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医疗费一万元项下赔偿原告贾兆兰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医疗费七千七百五十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死亡伤残十一万元项下赔偿原告贾兆兰精神抚慰金三千元,残疾赔偿金十万零五千三百二十五元六角三分,交通费五百元,护理误工费一千一百七十四元三角七分。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保险项下赔偿原告贾兆兰护理误工费四千零七十五元六角三分、误工费一万零五百元、医疗费一万五千九百零三元五角,被告崔燕芳已付八千元。四、被告崔燕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贾兆兰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五、驳回原告贾兆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一十七元,由原告贾兆兰负担一百一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崔燕芳负担一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峻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