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执民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鸿延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张建平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江山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鸿延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张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衢江执民字第1219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江山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惠献、何斌。被执行人浙江鸿延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被执行人张建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衢江峡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浙江鸿延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张建平归还借款本金1879059.2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736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11654元,被执行人浙江鸿延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凤林镇茅坂村大塔地自然村58号房屋、江山市凤林镇茅坂村大塔地自然村58-1号房屋、江山市凤林镇茅坂村大塔地自然村58-2号房屋、江山市凤林镇茅坂村大塔地自然村58-3号房屋、江山市凤林镇茅坂村大塔地自然村58-4号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S068898、S068897、S068896、S068895、S06889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江国用(2012)第118-26558号]为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执行人张建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浙江鸿延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张建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浙江鸿延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江山市凤林镇茅坂村大塔地自然村58号房屋、江山市凤林镇茅坂村大塔地自然村58-1号房屋、江山市凤林镇茅坂村大塔地自然村58-2号房屋、江山市凤林镇茅坂村大塔地自然村58-3号房屋、江山市凤林镇茅坂村大塔地自然村58-4号房屋及相应的工业用地使用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邱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敏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