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行申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大冶市大箕铺镇柯大兴村石洪泗村民小组与大冶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冶市大箕铺镇柯大兴村石洪泗村民小组,大冶市人民政府,大冶市大箕铺镇石家堍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行申字第002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冶市大箕铺镇柯大兴村石洪泗村民小组,住所地大冶市大箕铺镇柯大兴村。诉讼代表人石大昌,组长。委托代理人胡智泉、周家龙,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冶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冶市湛月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修武,市长。委托代理人罗爱娇,大冶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原审第三人大冶市大箕铺镇石家堍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冶市大箕铺镇石家堍村。诉讼代表人石教长,主任。再审申请人大冶市大箕铺镇柯大兴村石洪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石洪泗村民小组”)因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石中行终字第000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洪泗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冶政行处字(2013)01号权属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职责。《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包含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内容的《关于申请确认洪泗林山权属的报告》,以及原审第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相关证据,作出冶政行处字(2013)01号权属处理决定,确认争议林地属于原审第三人集体所有,原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石洪泗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冶市大箕铺镇柯大兴村石洪泗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辅伦代理审判员 郭登友代理审判员 白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鄂行申字第002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冶市大箕铺镇柯大兴村石洪泗村民小组,住所地大冶市大箕铺镇柯大兴村。诉讼代表人石大昌,组长。委托代理人胡智泉、周家龙,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冶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冶市湛月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修武,市长。委托代理人罗爱娇,大冶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原审第三人大冶市大箕铺镇小箕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冶市大箕铺镇小箕铺村。诉讼代表人吕鉴赢,支部书记。再审申请人大冶市大箕铺镇柯大兴村石洪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石洪泗村民小组”)因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石中行终字第000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洪泗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冶政行处字(2013)02号权属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职责。《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包含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内容的《关于申请确认洪泗林山权属的报告》,以及原审第三人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等相关证据,作出冶政行处字(2013)02号权属处理决定,确认争议林地属于原审第三人集体所有,原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石洪泗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冶市大箕铺镇柯大兴村石洪泗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张辅伦代理审判员郭登友代理审判员白丽萍二O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李伟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鄂行申字第002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冶市大箕铺镇柯大兴村石洪泗村民小组,住所地大冶市大箕铺镇柯大兴村。诉讼代表人石大昌,组长。委托代理人胡智泉、周家龙,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冶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冶市湛月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修武,市长。委托代理人罗爱娇,大冶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原审第三人大冶市大箕铺镇柯大兴村马家庄湾,住所地大冶市大箕铺镇柯大兴村。诉讼代表人马哲禄,组长。原审第三人大冶市大箕铺镇柯大兴村马易先湾,住所地大冶市大箕铺镇柯大兴村。诉讼代表人马辉应,组长。再审申请人大冶市大箕铺镇柯大兴村石洪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石洪泗村民小组”)因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石中行终字第00090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洪泗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冶政行处字(2013)03号权属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职责。《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包含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内容的《关于申请确认洪泗林山权属的报告》,以及二原审第三人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等相关证据,作出冶政行处字(2013)03号权属处理决定,确认争议林地属于二原审第三人集体所有,原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石洪泗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冶市大箕铺镇柯大兴村石洪泗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张辅伦代理审判员郭登友代理审判员白丽萍二O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李伟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鄂行申字第002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冶市大箕铺镇柯大兴村石洪泗村民小组,住所地大冶市大箕铺镇柯大兴村。诉讼代表人石大昌,组长。委托代理人胡智泉、周家龙,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冶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冶市湛月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修武,市长。委托代理人罗爱娇,大冶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原审第三人大冶市大箕铺镇石家堍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冶市大箕铺镇石家堍村。诉讼代表人石教长,主任。再审申请人大冶市大箕铺镇柯大兴村石洪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石洪泗村民小组”)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石中行终字第000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洪泗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冶政行处字(2013)04号权属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职责。《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原审第三人自上世纪60年代在争议地块开垦种植,至2012再审申请人因争议地块权属问题与其发生争议并于同年11月向被申请人申请确权时,原审第三人已在争议地块连续耕种满二十年。被申请人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包含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内容的《关于申请确认洪泗林山权属的报告》,以及原审第三人连续耕种满二十年的事实,作出冶政行处字(2013)04号权属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土地属于原审第三人集体所有,原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石洪泗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冶市大箕铺镇柯大兴村石洪泗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张辅伦代理审判员郭登友代理审判员白丽萍二O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李伟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鄂行申字第002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冶市大箕铺镇柯大兴村石洪泗村民小组,住所地大冶市大箕铺镇柯大兴村。诉讼代表人石大昌,组长。委托代理人胡智泉、周家龙,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冶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冶市湛月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修武,市长。委托代理人罗爱娇,大冶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原审第三人大冶市大箕铺镇小箕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冶市大箕铺镇小箕铺村。诉讼代表人吕鉴赢,支部书记。再审申请人大冶市大箕铺镇柯大兴村石洪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石洪泗村民小组”)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石中行终字第000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洪泗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冶政行处字(2013)05号权属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职责。《湖北省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政府出具的土地证书可以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土地资源调查中依法确定并经当事人签章的土地权属界线,作为确定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主要依据。被申请人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包含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内容的《关于申请确认洪泗林山权属的报告》,以及原审第三人持有《土地房产所有证》、以及柯大兴村与小箕铺村签订的权属界线书,作出冶政行处字(2013)05号权属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土地属于原审第三人集体所有,原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石洪泗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冶市大箕铺镇柯大兴村石洪泗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张辅伦代理审判员郭登友代理审判员白丽萍二O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李伟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鄂行申字第002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冶市大箕铺镇柯大兴村石洪泗村民小组,住所地大冶市大箕铺镇柯大兴村。诉讼代表人石大昌,组长。委托代理人胡智泉、周家龙,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冶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冶市湛月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修武,市长。委托代理人罗爱娇,大冶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原审第三人大冶市大箕铺镇柯大兴村马家庄湾,住所地大冶市大箕铺镇柯大兴村。诉讼代表人马哲禄,组长。原审第三人大冶市大箕铺镇柯大兴村马易先湾,住所地大冶市大箕铺镇柯大兴村。诉讼代表人马辉应,组长。再审申请人大冶市大箕铺镇柯大兴村石洪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石洪泗村民小组”)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石中行终字第000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洪泗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冶政行处字(2013)06号权属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职责。《湖北省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政府出具的土地证书可以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被申请人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包含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内容的《关于申请确认洪泗林山权属的报告》,以及原审第三人持有《土地房产所有证》等证据,作出冶政行处字(2013)06号权属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土地属于二原审第三人集体所有,原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石洪泗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冶市大箕铺镇柯大兴村石洪泗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张辅伦代理审判员郭登友代理审判员白丽萍二O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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